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35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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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林英珠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由本院管轄,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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