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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蔡武鴻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蔡仙女
訴訟代理人 高朝祈
被 告 蔡定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來
被 告 蔡周秀枝
蔡登夫
蔡中信
蔡明士
蔡明朝
蔡登溪
張金葉
蔡函辰
蔡雅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卯○○、被告戊○○、被告辰○○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二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二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寅○○、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卯○○、被告乙○○、被告戊○○、被告辰○○共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庚○○應補償被告寅○○、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卯○○、被告乙○○、被告戊○○、被告辰○○共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寅○○、丙○○、辛○○、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土地上現已由其他共有人或其子孫、親屬興建房屋,僅餘部分空地可供伊建屋居住。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因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共有人丑○○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丑○○之繼承人即被告寅○○、丙○○、辛○○、癸○○、卯○○、戊○○及辰○○(下稱寅○○等7 人)應就丑○○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求為判決:㈠寅○○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被告寅○○、丙○○、辛○○、癸○○、卯○○、戊○○、辰○○、乙○○(下合稱寅○○等8 人)及丁○○受分配之土地不足部分,願以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對其等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丁○○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惟伊就分割後減少取得之3.87平方公尺土地,無須由原告及被告庚○○補償。
㈡被告庚○○: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伊不同意按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寅○○等8 人,伊將來建屋後如有剩餘土地,再還給寅○○等8人等語。
㈢被告卯○○、乙○○、戊○○及辰○○則以;
被告寅○○、丙○○、辛○○、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以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土地價格作為補償計算基準。
㈣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1,322.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系爭土地東北側及西南側均面臨高雄市岡山區清水路,其餘二側未面臨道路。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原為訴外人蔡天福所有,蔡天福於民國77年3 月3 日死亡,乃由其配偶丑○○、子女寅○○、丙○○、辛○○、癸○○、卯○○及蔡溪俊共7 人共同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1/7 ,已於79年10月6 日辦妥繼承登記。
另蔡溪俊於79年6 月26日死亡,就其因繼承取得蔡天福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應繼分1/ 7,由其配偶乙○○、子女戊○○及辰○○共3 人繼承,其3 人協議由乙○○取得此部分應繼分1/7 ,並於91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
其後,丑○○於92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子女寅○○、丙○○、辛○○、癸○○、卯○○及蔡溪俊,因蔡溪俊先於丑○○死亡,由蔡溪俊之子女戊○○及辰○○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丑○○之繼承系統表、蔡國良及蔡溪俊除戶戶謄本、戊○○及辰○○戶籍謄本、丑○○全體繼承人及乙○○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5 月3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至33頁、審訴卷第58頁)。
⒌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如下,該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⑴如附圖2 所示A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3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A建物係己○○○興建,並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⑵如附圖2 所示B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1 層樓木石磚造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福春,蔡福春為原告之祖父。
原告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如附圖2 所示Q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該房屋靠西北半段係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靠東南半段係1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上開門牌號碼有2 份稅籍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壬○○、蔡天福(本院卷㈠108 、109 頁)。
靠西北半段之2層樓建築物目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
⑷如附圖2 所示C、D建物分別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係2 棟相連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附圖所示D1 建物係1 層樓紅磚牆壁、石棉瓦屋頂之建築,供作車庫之用。
C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昆祥,D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朝祿。
C建物係蔡昆祥興建,D建物及D1 車庫係蔡朝祿興建。
蔡昆祥及蔡朝祿均為丁○○之子。
⑸如附圖2 所示E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天福。
卯○○表示E建物係其所興建。
⑹如附圖2 所示F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2 層樓鐵皮屋,F建物係丙○○所興建。
⑺如附圖2 所示G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天福,G建物係蔡天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⑻如附圖2 所示H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文玉,該建物為蔡文玉興建及所有,蔡文玉為丁○○之子。
⑼如附圖2 所示I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上方加蓋鐵皮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高歐玉珍,該建物係高歐玉珍興建及所有,其配偶甲○○係丁○○之子。
⑽如附圖2 所示J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上方加蓋鐵皮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高全良,該建物係高文輝興建後讓與高全良。
高全良之父為高文輝,高文輝為蔡仙女之子。
⒍經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成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7,474,878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5,900元,原告及丁○○、卯○○、乙○○、戊○○、辰○○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丑○○與被告寅○○、丙○○、辛○○、癸○○、卯○○及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丑○○於92年12月8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寅○○、丙○○、辛○○、癸○○、卯○○及蔡溪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 ,惟因蔡溪俊先於丑○○死亡,由蔡溪俊之女戊○○及辰○○代位繼承蔡溪俊之應繼分,其2 人之應繼分各為1/12。
丑○○之繼承人即寅○○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寅○○等7 人就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⑴系爭土地面積1,322.4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土地呈東南西北走向略為長形之不規則狀,東北側及西南側之兩面均臨高雄市岡山區清水路,其餘兩面均未面臨道路;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2 及上開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建物,該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及丙部分土地分歸蔡仙女取得,乙部分土地分歸寅○○等8 人取得(公同共有),丁部分土地分歸己○○○取得,戊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己部分土地分歸庚○○取得,審酌甲、乙、丙、丁、戊及己部分土地之現況各由共有人本身或其子孫、親屬在其上興建房屋,或居住於其上之房屋,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各建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彼此間親緣關係深厚,當能協議建物坐落各分割後土地上之占用權源,確保建物之保存,以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
另就戊、己部分土地上目前雖有原告所有之B建物及原告居住於Q建物之西北半部,惟原告表示上開建物將來全部要拆掉重建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就戊、己部分土地之分割即無庸考量其上建物之存在。
此外,除己○○○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他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土地分割及分配方式。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清水路,交通條件便利,且能維持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價值,而己○○○雖未到庭,惟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且本院已將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之丁部分土地分歸己○○○所有。
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臨路條件、各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現況及建物坐落位置、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⑵關於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項分析系爭土地之價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900元,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資憑採。
查丁○○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1/2 計算,應分得面積661.21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甲、丙部分之土地合計657.34平方公尺(計算式:357.10+300.24=657.34),減少3.87平方公尺;
寅○○等8 人按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計算,應分得330.61平方公尺之土地,減少5.41平方公尺;
原告、庚○○均各按其應有部分1/12計算,應分得110.20平方公尺,其2 人依序分得戊、己部分之土地各均114.84平方公尺,各均增加4.64平方公尺,蔡周秀枝於分割後按其應有部分1/12計算,已取得同等面積之土地。
是應由原告、庚○○分別補償丁○○、蔡登夫等8 人,惟丁○○表示其就減少取得之土地,無須由原告及庚○○為補償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是原告、庚○○僅需對寅○○等8 人為補償,爰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無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及有無受補償之意願等情,認應由原告、庚○○分別補償寅○○等8 人97,110元(計算式:35,900元×5.41平方公尺÷2 =97,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定龍雖表示其不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寅○○等8 人,其將來建屋後如有剩餘土地,再還給寅○○等人等語,惟查庚○○與蔡寅○○等8 人)於分割後分別取得己部分、乙部分土地,並未相鄰,且庚○○建屋後剩餘之土地,應屬畸零地,難為有效之利用,故庚○○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寅○○等7 人就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審酌丁○○就其於分割後減少之面積3.87平方公不欲向原告及庚○○收受補償共138,933 元(按:原告、庚○○原應各分攤69,466.5元),原告及庚○○亦同意分攤由丁○○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並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5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12月4 日岡土法字第682號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9 月5 日岡土法字第497 號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含背面複丈結果情形
表格)及放大比例參考圖各乙份。
附表:
┌────┬────────────┬─────────────────┬────────┐
│ 共有人 │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 │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一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 │ │
├────┼──────┼─────┼─────┼────┼──────┼────────┤
│子○○ │ 1/12 │ 110.20 │ 戊 │ 114.84 │ 單獨所有 │ 1/3 │
├────┼──────┼─────┼─────┼────┼──────┼────────┤
│ │ │ │ 甲 │ 357.10 │ │ │
│丁○○ │ 1/2 │ 661.21 ├─────┼────┤ 單獨所有 │ 0 │
│ │ │ │ 丙 │ 300.24 │ │ │
├────┼──────┼─────┼─────┼────┼──────┼────────┤
│庚○○ │ 1/12 │ 110.20 │ 己 │ 114.84 │ 單獨所有 │ 1/3 │
├────┼──────┼─────┼─────┼────┼──────┼────────┤
│己○○○│ 1/12 │ 110.20 │ 丁 │ 110.20 │ 單獨所有 │ 1/12 │
├────┼──────┼─────┼─────┼────┼──────┼────────┤
│寅○○、│ │ │ │ │分割後由蔡登│ │
│丙○○、│ │ │ │ │夫、丙○○、│ │
│辛○○、│ │ │ │ │辛○○、蔡明│ │
│癸○○、│ 1/4 │ 330.61 │ 乙 │ 325.20 │朝、卯○○、│ 1/4 │
│卯○○、│(公同共有)│ │ │ │乙○○、蔡函│ │
│乙○○、│ │ │ │ │辰及辰○○等│ │
│戊○○、│ │ │ │ │8 人公同共有│ │
│辰○○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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