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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林鎮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陳勝雄
陳在福
陳榮仁
陳林玉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本
追加被告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鎮所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乙1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玉蘭所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在福所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卿所有;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仁所有;
㈥編號辛部分,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雄所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玉蘭、被告陳在福、被告陳文卿、被告陳榮仁、被告陳勝雄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林玉蘭、陳在福、陳文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陳林玉蘭、陳在福、陳榮仁、陳勝雄,嗣於審理中追加陳文卿為被告(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
核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原告、被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3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勝雄辯以: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割,大家都有協調好要這樣子分割,已經與陳文卿、陳榮仁私下協調好找補價格,毋庸命找補,分割後會自行處理找補事宜等語。
㈡陳文卿、陳榮仁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分割,已協議由陳勝雄以市價承購因分割減少面積部分,並已付清款項等語。
㈢陳在福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陳林玉蘭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係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無建物亦無農舍管制註記登記,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6 年5月8日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7頁及本院卷一第50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2371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外山坡地保育區建築用地,有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係鐵皮車棚,原告表示為鄰居即訴外人林清永所有,其有表示可以拆除;
編號B 係鐵皮建物、編號C係建物、編號D係鐵皮屋頂、編號E 係鐵皮建物,均為陳林玉蘭所有;
編號F 係磚造平房,為被告所共有,但已傾頹;
編號G係鐵皮屋、編號I係廁所、編號J 係建物,均為陳文卿之父陳喜雄所有;
編號H1係主建物、編號H2係平台,均為陳勝雄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88頁),並囑託鳳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1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共有人分別占用部分土地使用,並有多數共有人搭蓋建物長期使用情形,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
且上開分管土地、建物與各該分管人、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遷移或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自應予以尊重。
且據陳勝雄所述,共有人間已有事先協議,同意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本院卷三第211 頁)。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之增減情形。
惟面積有增減者僅陳勝雄、陳榮仁、陳文卿3人,3人並已共同具狀表示已達成協議,由陳勝雄以市價承購陳榮仁、陳文卿因分割減少面積部分,並已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24 頁),故本院毋庸再為找補之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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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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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鎮 │240分之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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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勝雄 │240分之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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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在福 │32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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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榮仁 │240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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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林玉蘭 │32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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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文卿 │240分之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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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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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原登記持分面│分配後取得│
│ │ │ │ │積 │面積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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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鎮 │附圖編號甲 │356平方公尺 │356平方公尺 │無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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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林玉蘭│附圖編號乙 │704平方公尺 │815平方公尺 │無增減 │
│ │ ├──────┼──────┤ │ │
│ │ │附圖編號乙1 │98平方公尺 │ │ │
│ │ ├──────┼──────┤ │ │
│ │ │附圖編號庚 │13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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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在福 │附圖編號丙 │178平方公尺 │222平方公尺 │無增減 │
│ │ ├──────┼──────┤ │ │
│ │ │附圖編號庚 │4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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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文卿 │附圖編號丁 │110平方公尺 │296平方公尺 │減少16平方│
│ │ ├──────┼──────┤ │公尺 │
│ │ │附圖編號戊 │110平方公尺 │ │ │
│ │ ├──────┼──────┤ │ │
│ │ │附圖編號庚 │60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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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榮仁 │附圖編號己 │112平方公尺 │148平方公尺 │減少6平方 │
│ │ ├──────┼──────┤ │公尺 │
│ │ │附圖編號庚 │30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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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勝雄 │附圖編號辛 │449平方公尺 │534平方公尺 │增加22平方│
│ │ ├──────┼──────┤ │公尺 │
│ │ │附圖編號庚 │10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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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71平方公尺│237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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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配附圖編號庚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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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陳勝雄 │254分之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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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在福 │254分之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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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榮仁 │254分之30 │ │
├──┼─────┼──────┼──────┤
│ 4 │陳林玉蘭 │254分之13 │ │
├──┼─────┼──────┼──────┤
│ 5 │陳文卿 │254分之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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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岡土法字第271號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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