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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惠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現登記為康建偉,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康建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因長年居住國外,不便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辭任書向訴外人即被告董事呂勝一表明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並經其收受在案,即已生終止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效力,然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虞,且被告因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機關發函通知皆由原告收受送達,亦有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以原告為該訴訟之被告,故此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告自應辦理變更登記,無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茲因被告不辦理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被告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負責人仍為原告,致原告可能受有不利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 原告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
經查,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而董事長既為董事所推選而出,則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惟已向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分經被告其餘二名董事呂勝一、林勱華於104年11月6日、106年3 月7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辭任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揭。
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片面終止委任契約。
而原告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如前述,堪認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董事長,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
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辭職證明文件、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
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責令限期改正及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
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
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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