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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湘慧
兼訴訟代理 黃炳憲
人
被 告 鐘淑慧(即顏智冠之承受訴訟人)
顏琬(即顏智冠之承受訴訟人)
顏瑞玄(即顏智冠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鐘淑慧、顏琬、顏瑞玄為被告顏智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顏智冠已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鐘淑慧、顏琬、顏瑞玄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顏智冠除戶戶籍謄本及鐘淑慧、顏琬、顏瑞玄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未據原告及鐘淑慧、顏琬、顏瑞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鐘淑慧、顏琬、顏瑞玄等人為被告顏智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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