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5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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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朱婉綺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圖所示暫編地號228(1)、228(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占用如附圖甲圖所示暫編地號227(1)、227(2)所示部分,其上前於民國80年間即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並以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圖所示暫編地號228(1)、228(2)部分土地為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係於90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26號房屋,被告則占用系爭22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暫編地號227(3)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

因系爭2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為袋地,原告須自系爭通道方能通行至最近公路,此為最便捷且損害最小之方式,且無其他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就系爭通道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並應將搭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將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系爭228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227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227地號土地西側緊鄰高雄市橋頭區德松路仁愛巷,出入通行甚為便利,另原告於系爭26號房屋至仁愛巷,有一近2米通道為連絡,行人、機車通行無虞,並設有一鐵柵門供進出之用,系爭26號房屋門牌及信箱尚掛於該鐵柵門之上,足證原告常年均以此通道進出,是系爭22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又系爭26號房屋前屋主亦有設立公告看板告知系爭228地號土地非拍定範圍亦非建物主人所有,原告於94年間拍定時既已知系爭228地號土地非拍定範圍,不得使用通行,復得由上開2米通道與公路連絡,自不得為己身一時之便,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2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事實上占有使用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1)、227(2)部分土地,被告事實上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3)部分土地。

㈡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26號房屋所有權,拍定公告已載明拍定範圍僅227地號土地持分1/2,不包括系爭228地號土地,且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被告已在系爭227地號與228地號土地界線上設置圍籬。

㈢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均係通行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4)之通道。

㈣系爭227地號土地與系爭2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㈤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8(1)鐵皮屋係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所增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227地號土地有無通道連接至公路?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將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2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在特定位置上有各自使用之房屋,即系爭227地號土地上有東、西兩棟建物,東棟建物(即系爭2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西棟建物(即系爭25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而西棟建物臨仁愛巷,東棟建物則未留道路可供通行,東棟建物欲通行至仁愛巷必須經由西棟建物始能到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0頁至第37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以系爭227地號整筆土地觀之,系爭227地號土地臨德松路仁愛巷,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兩造間就系爭227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僅事實上依各自建物坐落之位置使用該部分土地,而有事實上之分管行為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37頁),是原告本得以經由系爭227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通行至道路,亦即經由系爭25號房屋前之騎樓通行至仁愛巷道路,此觀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均係通行如附圖甲圖所示編號227(4)之通道即明,是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則縱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系爭2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至原告固稱系爭26號房屋前手均係經由系爭228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抗辯係因該前手亦有系爭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份等語,且縱非如此,被告基於特定情誼而無償提供原告之前手使用,原告亦非即可主張其亦有通行權利,況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拍定範圍並不包括系爭228地號土地,被告並已在系爭227地號與228地號土地界線上設置圍籬,而不欲讓系爭227地號土地通行,然原告仍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自應承受系爭房地前手與被告當時就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管理即建屋時未預先為系爭26號房屋留妥通往公路之通路所致之不利益,尚不得轉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另原告主張系爭22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乃系爭227地號土地准予建築建物之法定要件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本不在於解決袋地建築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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