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5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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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被
繼承人劉名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劉栢齡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名辛生前為榮民,籍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伊為劉名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亦於103 年5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5 1號裁定准許。

而劉名辛於死亡前數日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被告竟趁代劉名辛保管其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府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1萬元,合計71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據為己有,已侵害劉名辛之權利,致其遺產受有損害,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名辛為伊父親劉名瑜胞兄,嗣98、99年間伊將劉名辛接至伊住處與伊全家同住,伊於103 年3 月2 日安排劉名辛住院檢查罹癌後旋於同年月14日進行手術,同年月9月伊配偶甲○○前往探視劉名辛時,劉名辛詢問102 年間購入之自小客車車貸及子女教育費用後,要求伊將其置於家中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帳戶存摺及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等存摺攜至醫院,並將系爭保單正本及身分證交予伊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質押借款70萬元,伊將保單借款合約書攜回交予劉名辛親自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後送回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連繫劉名辛及訴外人戊○○確認後,將貸款7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劉名辛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證件交予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於103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領得40萬元、31萬元共71萬元現金,此係劉名辛生前所為之處分行為,又劉名辛以系爭保單質借70萬元贈與伊,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亦非遺產,且劉名辛過世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先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抵扣70萬元後,其餘保險金方再給付受益人即伊及戊○○,又劉名辛於103 年3 月14日尚委請訴外人丙○○律師至醫院書立代筆遺囑,顯非無意識能力,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劉名辛為在臺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於103 年3 月15日死亡。

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劉名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於103 年5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51 號裁定准許。

㈢被告為劉名辛之姪兒,於103 年3 月10日以劉名辛受任人之名義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劉名辛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匯入劉名辛所有系爭帳戶內。

㈣上開帳戶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領出40萬元、31萬元共計71萬元(即系爭款項),被告承認有受領系爭款項。

㈤被告親筆簽名之存款提領明細(卷第13頁)記載提領系爭款項用於償還系爭保單借款。

㈥系爭保單借款本息業已於劉名辛死亡後,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自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中予以扣抵,所得餘額以均分方式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受領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劉名辛於死亡前數日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被告竟趁代劉名辛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已侵害劉名辛之權利,致其遺產受有損害,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前揭所述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帳戶係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領出40萬元、31萬元共計71萬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劉名辛於103 年3 月初至103 年3 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依其病歷影本所載,其於103 年3 月14日開始意識狀態不清,評估為瀕臨彌留狀態,103 年3 月15日死亡,有其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存卷外放),可知劉名辛於同年月14日之前,尚未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劉名辛已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云云,為不可採。

⒉劉名辛於103 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匯入劉名辛所有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304 號函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相關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在卷可證。

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丁○○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承辦人是否為證人?是否記得承辦之情形?)我是承辦人,要保人及被保人都是劉名辛。

做這份合約書時,我沒有看到劉名辛本人,是被告來辦的,我有對保,兩個人的身分證正本及保單資料正本都有核對。

借款時一定要有被告及劉名辛的身分證正本。

…(問:是否知道劉名辛在3 月10日已經住院?)有,貸款合約書上面有寫,公司借款超過額度,公司有一定的程序,會問劉名辛人在哪裡,被告說他聯合醫院住院。

我沒有問劉名辛生什麼病。

(問:保險公司以電話確定基本資料,會否告訴保戶現在進行什麼事?劉名辛回覆什麼?會,我們會告知劉名辛現在在保單借款。

一般會問借款金額,劉名辛回答說他在注射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戊○○亦證稱:劉名辛之系爭保單原由伊保管,後來劉名辛打電話來說要拿保單質押借款,伊就將保單寄給劉名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綜上,足認劉名辛本人確實有以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無訛。

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旋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乙節,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並未經劉名辛同意,被告係侵占系爭款項云云,然查,甲○○證稱:「劉名辛叫我去領款,說給我們用的,就是給我跟我先生,還汽車貸款及小孩學費,看我們要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按之劉名辛乃單身榮民,在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姪兒、姪媳婦即被告夫妻二人照顧之情況下,其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夫妻使用,並未違反常情,自不能僅憑甲○○為被告配偶且為提領之人即遽認其之上開證詞為不足取。

再稽之證人戊○○證稱:劉名辛跟伊說,他要拿保單質押借款,用途是要給被告太太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尤證劉名辛當初以系爭保單質借之目的,確為用以甲○○償還汽車貸款,可徵甲○○提領系爭款項應非盜領。

又參以證人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乙○○亦證述:「…我是劉名辛的理財專員,負責劉名辛在我們銀行的資金及產品業務。

…領錢前一天我有去醫院看劉名辛,劉名辛有告訴我,會叫大嫂來領錢,大嫂應該是證人甲○○。

劉名辛只是在台南開戶,領錢是到北高雄分行領錢。

劉名辛有跟我提到錢是從南山人壽匯進來的錢,會請證人甲○○帶他的存摺印章到櫃台,請我協助證人甲○○領錢。

(問:是否有領多少?說用途為何?)沒有說領多少,我已經聽劉名辛說很多次,說錢是要給甲○○處分,劉名辛的保險是透過台新銀行買的,所以劉名辛說要解約,是我提醒劉名辛可以做保單借款,因為快到期了,不一定要解約。

(問:是否有說解約後保險金如何處理?)說要給甲○○他們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益徵劉名辛生前確有同意被告夫妻提領系爭款項使用。

而原告復未證明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何違背劉名辛意思之舉,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云云,自難採信。

據此,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難認係基於其之侵害行為而來。

至於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用途,除償還上開車貸外,其餘部分是否係屬劉名辛所贈與被告者,經核尚與本院前揭判斷無礙,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償還車貸之事證,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係經劉名辛同意後,取用系爭帳戶款項,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從而,原告以其為劉名辛遺產管理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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