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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余皓郁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世鴻
被 告 蔡先理(原名鄭蔡先理)
訴訟代理人 鄭水木
被 告 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蘇聰熙
被 告 蘇鴻明
王永娟
李弘偉
李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起造人戊○○、辛○○、癸○○、甲○○、壬○○(原名鄭壬○○)、己○○就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彌陀區塩埕段三○二之一
、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檢附如附件之83年3 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乙○○」印文及簽名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原土地之部分範圍遭被告辛○○、癸○○、壬○○、己○○、甲○○及訴外人戊○○等6 名起造人(下稱系爭起造人)於民國83年3 月31日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高雄縣建設局)提出如附件所示83年3 月20日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經核發高雄建字第5476號使用執照。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原土地,伊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104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英華,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英華於105 年9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0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A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上係上開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範圍,而經要求補正,伊於105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閱卷後,始知悉曾以伊之名義就系爭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並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
伊從未同意將系爭原土地之一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亦未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同意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又系爭土地20餘年來從未作通路使用,系爭土地後方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使用同段148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上並未實際設有通路。
系爭起造人中之戊○○已於89年1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二子丙○○、丁○○,其等3 人繼受戊○○之起造人地位,因系爭起造人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內作為私設通路,導致伊出賣系爭土地後,遭買受人邱英華對伊主張債務不履行,伊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之危險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起造人戊○○、辛○○、癸○○、甲○○、壬○○、己○○就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檢附如附件之83年3 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乙○○」印文及簽名係偽造。
二、被告辛○○、壬○○、己○○及甲○○則以,另丙○○、丁○○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陳述或書狀則以:伊等沒有偽造或變造原告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伊等只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私章請建築師辦理起造人之用,本件若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係建築師之責任,與伊等無關。
本案發生於83年間,迄今已24年之久,有的房子也過了好幾手,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且丙○○及丁○○2 人已對戊○○拋棄繼承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480地號土地係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485地號土地係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原係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2 筆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10月25日100 年度訴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系爭起造人為戊○○、辛○○、癸○○、壬○○、己○○、甲○○等6 人,系爭起造人於83年3 月31日向高雄縣建設局提出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紙,嗣高雄縣建設局核發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117至2122號建造執照,其後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上開高雄地院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23日函、系爭同意書2 紙、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審訴卷第5 至12頁、第45至57頁、第114 至121 頁、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至62頁;
高雄地院99年度岡調字第94號卷第19至38頁)。
起造人戊○○於89年1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按:甲○○同為起造人)、丙○○及丁○○,甲○○聲請限定繼承,丙○○及丁○○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高雄地院107 年11月2 日函及本院107 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89年度繼字第194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丙○○及丁○○固抗辯其等已拋棄繼承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又丙○○、丁○○分別為84年2 月16日、86年1 月17日出生,其2 人於戊○○死亡時尚未成年,其2 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甲○○於本院當庭陳稱:其並無為丙○○及丁○○二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3頁),則丙○○及丁○○抗辯其等已拋棄繼承等語,核非事實,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印文係偽造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等並未為偽造、變造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在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之簽名、印文是否偽造?茲析述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係偽造,而被告加以爭執,因系爭起造人以系爭同意書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建物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建築限制,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邱英華,遭邱英華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A 000000-0 號函、系爭同意書影本、現場照片,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23日函、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9至21頁、第24至30頁、第46至57頁、第107 至112 頁、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106 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查系爭起造人持系爭同意書,向高雄縣建設局申請興建改制前門牌號碼號碼高雄縣彌陀鄉光和村光和路65-1、65-2、67-1、67-2、67-3、47-1等6 棟房屋之許可,並獲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系爭原土地上興建落成上開6 棟房屋,其主張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原告即「乙○○」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原告對之有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用以證明其就系爭原土地有合法使用及建築權限之系爭同意書係私文書,原告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⒋經核辛○○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當庭陳稱:我當初是全權同意戊○○以我太太(即辛○○)名義當起造人,至於戊○○如何去辦我不清楚等語,辛○○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建造當時是委由建築師事務所的人處理,與起造人無關,起造人當初是將證件提供給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的一位李先生,由癸○○陪同到每個地主那邊去用印,如果地主不在家,再由建築師事務所的人第二次前往處理等語,癸○○於同日陳稱:當初我帶建築師至所有共有人住所跑一趟蓋同意書,當時有在的人就蓋,不在的人之後就由建築師自行接洽。
原告的部分,我當時去岡山柳橋那邊的時候,原告不在家,但他父親在家,詳細情形我記不得,當時原告的父親有無蓋章我記不得,我從未因為使用同意書的事情與原告接觸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2、139 、141 頁),而壬○○及己○○則到庭稱:原告所說的事情他都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32頁)。
甲○○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當庭稱:戊○○是我先生,我的圖章當時是戊○○私下刻的,我不知道起造房屋的事情,是這個案子後才知道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57 頁),綜合上開被告所言,於系爭同意書簽署之時,並無任何起造人與原告親自接洽,則依被告上開所言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
另證人庚○○建築師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不確定是不是李正平寫的,但當時是他在處理;
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李正平處理;
其不知悉係何人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資料填妥蓋章:其不認識起造人等語(他字卷第70頁反面),復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事務所的李正平接洽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業務,由他去處理這些文件,我不知道是誰來委任我們事務所;
我不認識或見過原告及系爭起造人;
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權同意書只要在申請書上記載起造人身分資料,不需要證件,因為土地謄本上有起造人之資料可以對照,就可以知道起造人的身分,也不用印鑑證明,也就是辦理建造執照必須要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任書,上開同意書必須要有所有權人蓋章,委任書要有起造人蓋章等語,有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78 頁),足認證人庚○○經營之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同意書之事務,係由其員工李正平處理,庚○○並未見過原告及起造人,而依庚○○之證述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署、蓋章。
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未經偽造、變造,然未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及印文部分係真正,依上說明,自堪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
㈢另按民法第125條固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上揭規定乃在規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訴,與「請求權」無涉,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被告抗辯本案發生於83年間,迄今已24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15年,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容有誤解,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系爭同意書2 紙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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