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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月菊
被 告 李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旺仔冰店」前,誤認其友人已駕車前來,即擅自闖入劃有雙黃線之旗楠路而欲至對向車道,被告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係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應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旗楠路車道,適有訴外人鄭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及肺栓塞、左側肱骨近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已1 年未痊癒,需固定就診並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93 元、計程車費48,650元、看護費90,000元,以及不能工作損失37,91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898,258 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伊為肇事主因、鄭萬成為肇事次因之結果無爭議。
惟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無工作,且需照顧癱瘓在床之母親,娘家無財產也是低收入戶,難以支借款項予以賠償,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實非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旺仔冰店」前,誤認其友人已駕車前來,即擅自闖入劃有雙黃線之旗楠路而欲至對向車道,被告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係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應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旗楠路車道,適有訴外人鄭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及肺栓塞、左側肱骨近骨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693 元、計程車費47,005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支出,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
㈤原告任職保全公司,每月薪資23,697元。
㈥原告學歷為空中專科、行政科畢業,經歷為飯店櫃臺員、大樓管理員,目前任職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5,259元(未扣除費用)。
被告學歷為高商畢業,曾作女工,目前沒有工作。
關於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爭執。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708元。
四、本件爭點:㈠鄭萬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58元,有無理由?
五、鄭萬成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旺仔冰店」前,誤認其友人已駕車前來,即擅自闖入劃有雙黃線之旗楠路而欲至對向車道,適有鄭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自路旁向車道前進,適鄭萬成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行經被告前方車道處,因被告自機車右側前來,被告左手、左腳與鄭萬成機車右把手、右側碰觸後,鄭萬成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側傾倒,鄭萬成與原告亦同時向左側跌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林世景於警詢時證稱:伊騎車在鄭萬成機車後方,至旺仔冰店時,突然發現被告由旺仔冰店衝出來到旗楠路機車道上,為閃避被告,鄭萬成就摔倒,被告自己又跑回冰店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鄭萬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載原告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在旗楠路801 號前由步行突然穿越車道,左手推向伊機車右把手,伊來不及閃避,即與原告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
關於被告自路旁向路中行進,發生事故後被告則走往旺仔冰店之情形,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看到很像是一位朋友開車過來,伊就上前一步轉頭時,鄭萬成騎的機車撞倒伊左手、左腳,伊被撞後跑回旺仔冰店係借廁所等語相符(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1 頁)。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所示,鄭萬成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刮地痕,係在距離右側路緣線5.9 至5.4 公尺處,而以該處快車道之寬度為3.4 公尺觀之,碰撞處距離路緣已超過一車道之寬度,距離路緣非近。
又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25頁)記載病名為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勢,亦核與鄭萬成證稱被告左受推向伊騎乘機車右手把手等語相符(警卷第3 頁)。
足見證人林世景、鄭萬成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確係被告突於路旁向路中前進,適有鄭萬成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到達,被告之左手即與鄭萬成機車右手把碰撞,鄭萬成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倒,原告亦向左側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 、2 款所明定。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旗楠路801 號旺仔冰店前,事故發生處距離路緣已超過一車道之寬度,距離路緣非近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是行人不得於系爭事故地點處穿越道路,且應靠邊行走或站立,以免阻礙交通。
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線標誌不清,鄭萬成騎乘機車自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則鄭萬成騎乘機車行駛在靠路緣仍有1 車道寬之慢車道,尚無違規。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站在旗楠路旺仔冰店前等候友人,因誤認友人到來,未注意鄭萬成騎乘機車自左側前來。
鄭萬成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直行而來,在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自能信任其他用路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信任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上,不會有行人忽然衝出。
倘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於慢車道並依規定順向直行者,不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仍須於路口或每個行人可能擅自穿越馬路之地點,以極慢之速度行駛甚至需停車再開,否則一旦發生車禍事故即須負過失責任,則汽機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即失去意義,順暢之交通亦不可得,並非社會之福。
是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者,自無過失之可言,此觀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甚明。
鄭萬成既無法預料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會突然向前,加以該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實無從預料被告會自路旁突然衝出,並與鄭萬成車輛發生碰撞,鄭萬成自無被告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則因被告本來站在路旁,在鄭萬成機車騎至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向前一步始發生事故,如被告沒有向前行進,即不致與鄭萬成機車發生碰撞,故本件鄭萬成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至本件前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鄭萬成為肇事次因一節,因該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佐證資料僅有104 年4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對於肇事經過之認定,為鄭萬成駕駛重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旗楠路801 號附近時,適被告站立於801 號旁之停車場前車道上,鄭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右腳撞及而發生事故,而鑑定意見則認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鄭萬成未注意一節,固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
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於鄭萬成騎車機車通過時,突自右側向前進而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鑑定意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參以鑑定意見並未審酌兩造、證人林世景、鄭萬成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未審酌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逕以兩造於事故當時之談話紀錄表為佐,所引用以判斷之資料自屬不全,本院自難採用。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本件刑事判決固認鄭萬成與有過失,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事故乃因被告突自路旁向前行進,不慎與鄭萬成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鄭萬成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傾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辯稱兩造均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58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費用如下:①醫療費用121,693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693 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8 至1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附民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民卷第20至23頁)、中正骨科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民卷第30至48頁)、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民卷第50至51頁)、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附民卷第53至60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肺動脈栓塞、靜脈栓塞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臉部挫擦傷、左下肢體多處挫傷、左肩挫傷,於105 年4 月8 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於105 年4 月9 日轉病房住院,於104 年4 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4 年4 月15日出院(住院8 日),經醫囑患肢勿負重及不可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 個月,仍須護木保護並使用助行器活動及專人照護,嗣於104 年5 月19日即因肺動脈栓塞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104 年5 月21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4 年5 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104 年5 月29日出院(一般病房住院7 日),復經診斷為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合併肺栓塞、左股骨骨折術後、雙下肢靜脈功能不全,而須接受抗凝血藥物治療,而陸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
且因上開骨折宜繼續治療及復健等情,有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1至64頁、66至67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肱骨、股骨骨折後,合併靜脈栓塞及肺栓塞,故至心臟科及復健科就診,均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之栓塞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難謂可採。
②計程車費48,6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中正骨科、市立中醫醫院就診、復健,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77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行動因上開骨折等傷害確有看診及進行復健之必要,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亦屬必要,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47,005元,堪以認定。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90,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5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4年4 月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一節,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2頁),佐以原告所受為股骨、肱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則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45日一節,堪以認定。
又如原告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45×2,000 =90,000),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應無須看護等語,自非可採。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37,915元:本件原告因受傷而於義大醫院住院7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並休養1 個月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日期間合計1 個月又18日,業經認定如前,此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一節,自堪認定。
又原告104 年3 月份之薪資為23,6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7,915元【計算式:23,697×(1+18/30 )=37,915.2,元以下四捨五入】⑤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空中專科、行政科畢業,經歷為飯店櫃臺員、大樓管理員,目前任職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5,259元(未扣除費用)。
被告學歷為高商畢業,曾作女工,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又兩造對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
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121,693元、門診交通費用47,005元、看護費用90,000元、工作損失37,915元及精神慰撫金元1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396,613元(計算式:121,693+47,005+90,000+37,915+100,000=396, 613)。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若被害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即不得再請求賠償。
查,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4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708元,有存款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0頁),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是此部分自應在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2,905 元(計算式:396,613 -93,708=302,905 ),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302,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4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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