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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紹國
張安志
陳安成
蕭進添
陸彥安
柯福春
王自專
周聲康
吳清正
陳文瀚
羅照二
黃一洲即黃清源
胡彬南
李勝雄
馬東海
上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原告起訴之時為新臺幣(下同)871,600 元,惟於起訴後已撤回原告吳孝耕之訴訟,是其訟標的金額應減除吳孝耕之父吳國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價值134,300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2號執行卷)。
是本件訴訟之上訴標的金額為737,300元(計算式:871,600-13 4,300=737,3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本院前於108年3月11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裁判費14,370元,不再適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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