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66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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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鄭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82元,及其中115,249元部分自106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1,608,158 元,及其中583,814元部分自10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於106 年6月7日(法定期期間內)具狀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抗辯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及部分利息未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減縮利率為15%後,業經原告重新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訴之聲明變更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支付命令聲請債權,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及部分利息未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減縮利率為15%;

另聲明對於被告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不為爭執,惟因被告長期無工作、無資力一次清償和解方案之60萬元等語。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閱支付命令聲請卷內所示)為證。

而被到場後除對於原支付命令聲請債權金額,抗辯稱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未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減縮部分利率為15%等語;

另陳稱因被告長期無工作、無資力一次清償和解方案之60萬元,惟則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債權金額不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變更後)金額不為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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