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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王銀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銀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銀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銀來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王銀來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台新銀行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全額清償,剩餘未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嗣王銀來未依約清償,截至10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2,685元、循環利息184,732元,合計277,417元。
㈡王銀來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易貸金卡,約定王銀來得循環動用貸款額度之金額,利息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遲延利息。
嗣王銀來未依約清償,計算至105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3,427元,利息188,133元,合計311,560元。
㈢王銀來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王銀來之上述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四、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王銀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王銀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銀來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王銀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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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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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備 考│
├──┼──────┼─────────┼────┼───┤
│1 │新臺幣 │其中92,685元自105 │週年利率│ │
│ │277,417元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15% │ │
│ │ │日止。 │ │ │
├──┼──────┼─────────┼────┼───┤
│2 │新臺幣 │其中123,427元自105│週年利率│ │
│ │311,560元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14.9%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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