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70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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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汪憲章

被 告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嗣清
被 告 李忠仁
訴訟代理人 李光榮
被 告 李明城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九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希望兩造間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李忠義:同意如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李忠仁:同意分割,但我只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會對我目前居住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形成路衝,且會拆掉我原本鐵皮屋比較多的面積等語。

(三)李明城: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四)李淑芬: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對外之通路所連接者為私人土地,可能會使我分得的土地將來變成袋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889.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8-59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06年7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670687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用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7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李忠仁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兩個分割方案均需拆除部分現有建物,但現有建物均為鐵皮屋或老舊房屋,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53-67頁),且兩造均未對於上開兩種分割方案將拆除建物一事加以反對,故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於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應無重大影響。

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分割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而有利各共有人使用,又使被告李淑芬所分得之暫編號0000⑸地號土地,可以直接藉由共用道路即暫編號0000⑷地號土地與現有巷道直接連接,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本院認依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3.被告李忠仁雖辯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會拆除到其所有鐵皮屋較多之面積云云,然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李忠仁所有之鐵皮屋(即岡山地政107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2部分)尚有一半以上之面積坐落於其所分得之暫編號0000⑴地號土地上,而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鐵皮屋已幾乎全部坐落於被告李明城可分得之暫編號0000地號土地上,顯然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能使被告李忠仁所有之鐵皮屋獲得較多之保留,是被告李忠仁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至被告李忠仁辯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目前居住之0000地號土地變成路衝云云,因該土地並未直接與本件土地相連,且本件土地之分割方式是否造成其他人之土地變成路衝,應非本件土地分割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故被告李忠仁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分得位│當事人│權狀登記應│依應有部│應負擔│實際分│備註    │
│置編號│姓名  │有部分    │分應分配│道路面│得面積│        │
│      │      │(訴訟費用│面積    │積    │(平方│        │
│      │      │分擔比例)│(平方公│(平方│公尺)│        │
│      │      │          │尺)    │公尺)│      │        │
├───┼───┼─────┼────┼───┼───┼────┤
│0000  │李明城│12/48     │222.25  │14.88 │207.37│        │
├───┼───┼─────┼────┼───┼───┼────┤
│0000⑴│李忠仁│4/48      │74.09   │4.96  │69.13 │        │
├───┼───┼─────┼────┼───┼───┼────┤
│0000⑵│李忠義│4/48      │74.09   │4.96  │69.13 │        │
├───┼───┼─────┼────┼───┼───┼────┤
│0000⑶│汪憲章│4/48      │74.09   │4.96  │69.13 │        │
├───┼───┼─────┼────┼───┼───┼────┤
│0000⑸│李淑芬│24/48     │444.49  │29.74 │414.75│        │
├───┼───┴─────┴────┴───┴───┴────┤
│0000⑷│面積59.5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道│
│      │路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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