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楊昇郎、楊承睿、楊哲次、楊順得、楊和男、楊昆忠經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 三、被告則以:
- (一)李正熙:同意分割。
- (二)楊哲彥、楊佳璋:同意分割。
- (三)楊黃秀梅:同意分割,並與楊昆忠繼續維持共有。
- (四)楊昆忠:同意分割,並與楊黃秀梅繼續維持共有。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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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楊貴評
訴訟代理人 楊正雄
原 告 楊家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崑勝
複代理人 楊智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菁
訴訟代理人 楊崑楚
被 告 李正熙(楊鴛鴦之承當訴訟人)
楊昇郎
楊承睿即楊宗輯
楊哲次
楊順得
訴訟代理人 楊洪秀金
被 告 楊和男
楊哲彥
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鍾碧蓮
被 告 楊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楊和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七六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昇郎、楊承睿、楊哲次、楊順得、楊和男、楊昆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三人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李正熙:同意分割。
(二)楊哲彥、楊佳璋:同意分割。
(三)楊黃秀梅:同意分割,並與楊昆忠繼續維持共有。
(四)楊昆忠:同意分割,並與楊黃秀梅繼續維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2761.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4-57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民國106年7月1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670603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由被告楊昇郎以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使用,其餘為老舊房屋及空地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旗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2頁、第9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為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繼續維持共有,附圖編號乙部分則為專供被告楊佳璋、被告楊和男、被告楊哲次及被告楊哲彥所各分得之編號丁、己、庚及戊部分土地通行之道路,應由楊佳璋等四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原告三人表示願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楊黃秀梅及楊昆忠表示願意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應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所有狀態 │
│ ├───────┬────┼──────────────┬───────────────┬─────────────┬────┤
│ │應有部分(訴訟│依應有部│道路甲(五米路) │道路乙(三米路) │分得土地 │總計(㎡)│
│ │費用分擔比例)│分應分配├──┬───────┬───┼──┬────────┬───┼──┬─────┬────┤ │
│ │ │面積(㎡│附圖│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應有部分 │面積(㎡)│ │
│ │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
├────┼───────┼────┼──┼───────┼───┼──┼────────┼───┼──┼─────┼────┼────┤
│李正熙 │2843分之542 │526.53 │ │2843分之542 │34.64 │ │無 │ │辛A │1 │491.89 │526.53 │
├────┼───────┼────┤ ├───────┼───┤ ├────────┼───┼──┼─────┼────┼────┤
│楊昇郎 │2843分之109 │105.89 │ │2843分之109 │6.97 │ │無 │ │辛F │1 │98.92 │105.89 │
├────┼───────┼────┤ ├───────┼───┤ ├────────┼───┼──┼─────┼────┼────┤
│楊宗輯 │2843分之108 │104.92 │ │2843分之108 │6.9 │ │無 │ │辛E │1 │98.02 │104.92 │
├────┼───────┼────┤ ├───────┼───┤ ├────────┼───┼──┼─────┼────┼────┤
│楊哲彥 │5686分之519 │252.09 │ │5686分之519 │16.59 │ │102422分之25209 │27.65 │戊 │1 │207.85 │252.09 │
├────┼───────┼────┤ ├───────┼───┤ ├────────┼───┼──┼─────┼────┼────┤
│楊哲次 │5686分之519 │252.09 │ │5686分之519 │16.59 │ │102422分之25209 │27.65 │庚 │1 │207.85 │252.09 │
├────┼───────┼────┤ ├───────┼───┤ ├────────┼───┼──┼─────┼────┼────┤
│楊順得 │2843分之135 │131.15 │甲 │2843分之135 │8.63 │乙 │無 │ │辛D │1 │122.52 │131.15 │
├────┼───────┼────┤ ├───────┼───┤ ├────────┼───┼──┼─────┼────┼────┤
│楊和男 │8529分之803 │260.02 │ │8529分之803 │17.11 │ │102422分之26002 │28.52 │己 │1 │214.39 │260.02 │
├────┼───────┼────┤ ├───────┼───┤ ├────────┼───┼──┼─────┼────┼────┤
│楊佳璋 │8529分之803 │260.02 │ │8529分之803 │17.11 │ │102422分之26002 │28.52 │丁 │1 │214.39 │260.02 │
├────┼───────┼────┤ ├───────┼───┤ ├────────┼───┼──┼─────┼────┼────┤
│楊黃秀梅│5686分之519 │252.09 │ │5686分之519 │16.58 │ │無 │ │ │按應有部分│ │ │
├────┼───────┼────┤ ├───────┼───┤ ├────────┼───┤辛B │各2分之1維│471.02 │504.18 │
│楊昆忠 │5686分之519 │252.09 │ │5686分之519 │16.58 │ │無 │ │ │持共有 │ │ │
├────┼───────┼────┤ ├───────┼───┤ ├────────┼───┼──┼─────┼────┼────┤
│楊貴評 │25587分之1127 │121.65 │ │25587分之1127 │8 │ │無 │ │ │按應有部分│ │ │
├────┼───────┼────┤ ├───────┼───┤ ├────────┼───┤ │各3分之1維│ │ │
│楊家銘 │25587分之1127 │121.65 │ │25587分之1127 │8 │ │無 │ │丙 │持共有 │340.95 │364.95 │
├────┼───────┼────┤ ├───────┼───┤ ├────────┼───┤ │ │ │ │
│楊淑菁 │25587分之1127 │121.65 │ │25587分之1127 │8 │ │無 │ │ │ │ │ │
├────┼───────┼────┼──┼───────┼───┼──┼────────┼───┼──┼─────┼────┼────┤
│合計 │1 │2,761.84│ │由全體共有人依│181.7 │ │由楊佳璋、楊和男│112.34│ │ │2467.8 │2,761.84│
│ │ │ │ │上開應有部分維│ │ │、楊哲次、楊哲彥│ │ │ │ │ │
│ │ │ │ │持共有 │ │ │依上開應有部分維│ │ │ │ │ │
│ │ │ │ │ │ │ │持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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