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朝福
李雅明
郭竹山
曾世華
曾陳明釵
王國泰
詹益軒
吳其財
王振祥
賴漢明
丁正福
許葉玉里即許文榮之繼承人
許芮銘即許文榮之繼承人
許宗欣即許文榮之繼承人
許美娟即許文榮之繼承人
葉姵臻即許文榮之繼承人
洪韓桂春即洪崇顯之繼承人
洪裕仁即洪崇顯之繼承人
洪裕良即洪崇顯之繼承人
上19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2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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