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744,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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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蕭春生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蔡佳良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以其所有縣市合併前坐落高雄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及同段8567建號即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高雄縣○○市○○路000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1,000,000元借予原告,並由被告與元大銀行約定分20年即240期償還借款,本息總合共為1,858,800元,每月應繳本息7,745元之方式清償(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借款)。

被告與元大銀行為上開約定後即要求原告按月存入8,000元至被告貸款之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元大銀行借款,另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96年6月7日、面額1,858,800元、本票編號098658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擔保後,被告於96年6月12日匯入157,000元至原告左營郵局帳號00410771243755帳戶內,而只交付157,000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亦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於每月6日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97年1月初(約春節開始前1個月),被告要求原告領到年終獎金後匯款100,000元,原告因無力照辦,僅於97年2月4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208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接獲裁定後認系爭本票只擔保之用,倘原告仍按月匯款8000元,應不會生其他利效果而仍按月匯款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7年6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經嘉義地院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嘉義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自97年7月起將原告薪資1/3轉由被告收取,原告始於97年7月起停止匯款。

原告雖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實際僅匯款交付157,000元,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金額即只有157,000元,其餘之借款並不存在,至於系爭本票所載之1,858,800元係加計被告20年貸款利息後之總金額,如被告主張債權金額為1,858,800元,應由被告就已交付1,858,800元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匯款118,000元予被告;

另原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別遭被告扣取薪資13,029元、13,156元、13,435元、13,763元,共計53,383元,加計前開原告已清償118,000元,共已清償171,383元,以原告借款金額157,000元再加計6%利息9,420元,原告已於97年10月份全數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縱認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自97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依系爭嘉義地院執行事件收取原告薪資合計共1,875,670元,加計原告前已匯款118,000元,原告合計已清償被告1,993,670元,亦已逾原告應清償之本利金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予以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對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確為1,858,800元,就借款之交付雖因當時兩造是朋友,都是以交付現金的方式,沒有留下直接證據,但原告於向被告提起之高雄地院97年度鳳簡第1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事件、系爭嘉義地院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均曾自承其向被告所借用之借款為1,858,800元;

另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嘉義地院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97年7月起對原告強制執行至105年10月止,長達8年多,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兩造間如並無系爭借款存在,原告豈能漠視其薪資遭扣薪多年。

依上開情形可知系爭1,858,800元借款確已交付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確為1,858,800元,且依系爭本票年息百分之6計算,系爭借款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尚積本金1,131,670元及105年10月後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未清償完畢,原告之主張不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借款金額至少有157,000元。

(二)就系爭借款,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2086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自97年7月起將原告薪資1/3轉由被告收取,被告自97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已收取1,875,670元。

(四)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共11次每次匯款8,000元予被告,另於97年2月4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合計共已清償118,000元。

(五)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嘉義地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南亞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曾交付1,858,800元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曾交付1,858,800元予原告?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已交付1,858,800元借款之事實,雖因當時兩造是朋友,都是以交付現金的方式,無法提出直接證據。

但依下列間接事證,即:⑴原告於系爭嘉義地院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異議狀(卷㈡第25頁、外放之該卷影卷)所載,原告自承:債務人(即原告,下同)與債權人(即被告,下同)間之債務金額1,858,800元,原告每月7日前,均自原告左營郵局帳號電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並無借故拖延之情形等語,就系爭借款之金額確為1,858,800元,未曾表示任何爭執,且對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57,000元,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金額只有157,000元之事實,均未曾主張;

⑵原告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提起之高雄地院97年度鳳簡第1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卷㈢第20頁、外放之該卷影卷)所示,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為1,858,800元,亦未曾表示爭執,而僅以:兩造於96年5月、6月間協議,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供原告使用,每月貸款本息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簽發系爭金額為1,858,8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做為擔保,貸款核撥後,原告即依協議自96年7月6日起,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均自原告左營郵局帳號電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並無借故拖延之情形,詎被告於原告並未違約之情形下,意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等語,做為理由,而對系爭借款之金額並非1,858,800元,及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57,000元,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金額只有157,000元之事實,均未為主張;

⑶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6號(107年度他字第62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107年1月22日偵查中(見外放之該卷影卷),自承其向被告所借用之系爭借款本利共為185萬多元,對系爭借款之金額並非1,858,800元,及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57,000元,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金額只有157,000元之事實,亦均未主張;

⑷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嘉義地院97年執字第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97年7月起對原告強制執行至105年10月止,長達8年多,原告均未曾對系爭借款之金額並非1,858,800元,及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57,000元,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金額只有157,000元之事實,表示異議。

原告就其主張如屬實,則借款債權金額相差高達1,701,800元,及借款債權金額如只有157,000元,早於97年10月份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任令被告強制執行長達8年多,且執行其薪資之金額高達1,875,670元,均未為任何之主張及異議,核與常情,顯然有殊違。

故綜合上開所述之間接證據為推理,被告抗辯系爭1,858,800元借款其已交予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確為1,858,800元等語,足認屬實,應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1,858,800元借款其已交予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確為1,858,800元等語,足認屬實,業見前述。

則依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858,80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原告至105年10月止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金額應共為2,899,728元【計算式:本金1,858,800元+(1,858,800×年息6%×9又4/12年=1,04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99,728元】,而原告只清償1,993,670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即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本條之適用須以執行債務人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始足以當之。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金額只有157,000元及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均不足採信,業見前述,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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