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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君彥
林君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銀悌
被 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顯峻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向訴外人韓進鄉購買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後自行出資250,000 元僱工興建完成,林顯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訴外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誤為韓進鄉所有而聲請併付拍賣,由被告拍得,惟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不法侵害林顯峻之房屋所有權,致其受有600,000元之損害,林顯峻於104年1 月亡故後其權利由原告3人繼承,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6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司執64889號案件拍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一間未保存登記2 層磚造樓房及二間鐵架造廠房,上開建物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屬債務人韓進鄉所有,查封筆錄亦記載原告聲稱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亦已點交完畢,執行案件已結案;
另就原告占有部分則另行提起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5頁):㈠訴外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聲請併付拍賣,由被告拍得。
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拆除。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75頁):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顯峻所有?㈡被告拍得系爭房屋是否合法?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不法侵害林顯峻之權利?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96年度執64889號執行事件,前於96年7月12日查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嗣於96年9 月13日會同執行債權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韓進鄉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查封系爭房屋,並於98年3月19日由被告得標拍定,經該院核發98年3月26日雄院高96執強字第04889 號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12月21日點交韓進鄉佔用部分。
至原告許銀悌(原名宋銀悌)佔用部分,被告另行向原告許銀悌提起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雄地院98訴16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上易196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7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被繼承人林顯峻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向韓進鄉購買未興建完成之建物後自行出資250,000 元僱工興建完成,林顯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
惟查原告許銀悌,及林顯峻於前開執行案中,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於異議狀中明確指出系爭房屋係81年間向韓進鄉承租等語(見執行卷第138-139 頁、本院影印後復於卷84頁)。
參以被告對原告許銀悌提起請求交付房屋訴訟時,原告許銀悌於該案中,亦係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有高雄地院98訴1652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上頁196 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4頁、第68頁背面)。
由原告於上開執行、訴訟等攸關系爭房屋權利之過程,均僅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而全然未提及系爭房屋為林顯峻所有之情以觀,其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尚難採認。
至原告於本院雖抗辯上開執行過程之異議狀係律師未經確認即行提出執行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衡情律師就原告居於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背於原告之意思而憑空杜撰之可能不高,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既無可採。
則被告依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提起民事訴訟實質上占有系爭房屋後,其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拆除,為合法行使權利,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非虛,然原告於前開執行、訴訟過程,全然未曾提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有如前述。
則被告依現行法律制度(執行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主觀上因信賴現行法律制度,自無可能再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其拆除系爭房屋,主觀上即無可能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既無可採;
且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以拆除方式侵害所有權,而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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