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佩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克、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 萬4,906 元,並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1,015 元(即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所受敗訴部分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