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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清景
被 告 凌金汶(即陳清祈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賢(即陳清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即陳清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俊賢、陳俊偉、凌金汶為被告陳清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清祈已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俊賢、陳俊偉、凌金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陳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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