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86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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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蘇一峰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介紹訴外人鄭舒傑(原名:鄭書傑)投資友人開設之「Biofuel Resource有限公司」(下稱BR公司),鄭舒傑乃於104年4月3日將新台幣(下同)381萬元之資金交予原告,原告遂代BR公司填發股權證明書,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予鄭舒傑,另亦於104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322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三),均作為其出資之證明,並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投資。

原告另分別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10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33萬元之本票2紙(即附表編號一、二),作為鄭舒傑投資紅利之擔保。

迨至104年12月間,BR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鄭舒傑持上開本票要求原告清償其投資款及紅利,雙方協議由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180萬元代BR公司清償全部債務,鄭舒傑則將股權證明書交還原告,並由鄭舒傑親自於股權證明書上記載所有權利均讓與原告。

惟鄭舒傑僅將面額381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則未一併交還,且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原告自得以對其前手即鄭舒傑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已於104年12月30日對鄭舒傑清償完畢,鄭舒傑已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缺錢向原持票人鄭舒傑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共365萬元,鄭舒傑係向銀行貸款及親朋好友標民間互助會借款,來賺取利息差,嗣鄭舒傑金錢週轉不靈故向被告借款230萬元,因鄭舒傑無力償還遂以系爭本票代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鄭舒傑交付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所簽發,目前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㈡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致時,事實審法院應於調查後,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㈢經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其與被告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則縱原告主張其已向他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觀之證人鄭舒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5年3月有向被告借款230萬元,並約定每個月2%的利息,被告係在楠梓火車站附近即被告彩卷行交付現金給我,有簽借據,後來因為完全沒有還款,我就拿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給被告去抵債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大於我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多的部分就當作利息,交付本票的時間是簽本票讓渡書時,一開始會說是在105年交付,係因為過那麼久了,票又太多,所以時間會錯亂等語(訴字卷第196頁至第20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至證人與被告對於利息約定之細節固有出入,然審酌本件訴訟距離證人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已有2、3年之久,證人或被告對於一開始約定之利息細節,記憶不清,尚無悖常情,自不得因此即認證人證述均不可採信,衡以證人鄭舒傑係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憑採。

而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鄭舒傑所述之交付本票時間、利息約定及交付款項地點有出入,且第一筆借款即以現金交付不合常理等節,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節所為舉證既有不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則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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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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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456574│蘇一峰│104年7月21日│  10萬元    │104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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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756396│蘇一峰│104年8月10日│  33萬元    │104年8月31日  │
├──┼────┼───┼──────┼──────┼───────┤
│ 三 │CH756397│蘇一峰│104年7月5日 │ 322萬元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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