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吳正忠
吳麗華
被 上訴人 李文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4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李文振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及於上訴聲明欄中記載「原判決關於清償李文振叁拾萬元及法定利息廢棄、債務不存在」等語,未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具體載明請求對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依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可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