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882,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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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原 告 黃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曾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坤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明坤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黃明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明坤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黃明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與原告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下稱凱璿公司)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97-65地號(權利範圍:1808/100000 )、297-66地號(權利範圍:1808/100000 )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託凱璿公司仲介銷售,雙方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並於第17條特約條款約明「甲方(即被告)底價為捌佰萬元實拿,不含服務費肆% 一般買賣」等語,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 %(內含營業稅),委託銷售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原告黃明坤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13日委託凱璿公司以830 萬元之價金代為斡旋,斡旋期間自106 年3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

凱璿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仲介被告與黃明坤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900 萬元,被告係授權由其妻即訴外人陳昀瑄為代理人簽約,陳昀瑄並提出切結書,載明被告適逢部隊演訓期間,管制休假及一切對外通訊聯絡致無法簽立授權書及交付土地權狀予陳昀瑄,並授權陳昀瑄全權代理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得簽訂買賣契約,凱璿公司與被告亦於同日合意將服務報酬降為成交價額之3 %。

黃明坤已依約給付簽約款9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應於同年7 月31日備妥相關文件、證件予地政士辦理買賣後續相關事項。

詎陳昀瑄於106 年5 月間告知凱璿公司之員工陳聖昌,被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凱璿公司之店長吳俊德查證後,於106 年5 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26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及陳昀瑄出面協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詎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復於同年6 月30日發函予凱璿公司稱其配偶陳昀瑄未經其合法授與代理權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惟被告確實於106 年3 月20日電話中授權同意由陳昀瑄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於簽約後任意違約不履行,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黃明坤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將已受領黃明坤給付之簽約金90萬元返還予黃明坤,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等倍之違約金90萬元,合計應給付黃明坤180 萬元。

又凱璿公司既已為被告完成仲介銷售工作,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約支付銷售價額3 %之仲介報酬即27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凱璿公司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明坤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2 月間與凱璿公司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980 萬元,惟其他仲介曾向其表示價格有低估,嗣經伊訪查後認附近土地確有以1100萬元銷售之情事,凱璿公司之員工陳聖昌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據實提供成交行情。

嗣陳聖昌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致電伊之配偶陳昀瑄要求其須於翌日至凱璿公司簽約,並表示該日為斡旋最後一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凱璿公司已可與買方成交,但因為想拉高價格故希望陳昀瑄親至凱璿公司,惟陳昀瑄不欲替伊做決定,故未帶身分證及印章,當日陳昀瑄由訴外人楊茹雅陪同至凱璿公司後仍遭陳聖昌要求簽約,陳聖昌並以陳昀瑄為伊之配偶得為伊簽約,以及買方出價已達底價,若不簽約,店長得以底價800 萬元簽成交等話術欺罔陳昀瑄,陳昀瑄撥電話向伊抱怨,陳聖昌亦接過電話向伊表示會寫授權書讓伊親簽,現在只是口頭確認一下,致伊誤信陳聖昌所言,且認不動產買賣須書面授權始生效力,方口頭暫表同意,其後陳聖昌復向陳昀瑄表示買方願以9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請陳昀瑄前往簽約,陳昀瑄亦認伊並未簽立授權書,縱陳昀瑄以代理人名義簽約,仍須伊同意始生效力,陳聖昌既言明會讓伊簽立授權書,即同意最終由伊決定,陳昀瑄方暫以伊代理人之身分簽約,伊事前既未出具書面契約委任陳昀瑄,陳昀瑄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未經伊之承認,自不生效力,陳昀瑄應陳聖昌之要求而簽立之切結書,亦不能拘束伊。

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凱璿公司須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即980 萬元方得逕行代理伊簽約,惟買方若僅出價至底價,凱璿公司不得逕行代理伊簽約,陳聖昌向伊與陳昀瑄表示買方出價已達底價800 萬元,凱璿公司已可逕行代理伊簽約,對伊及陳昀瑄為詐欺、脅迫行為,致伊與陳昀瑄陷於錯誤且受迫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凱璿公司、黃明坤不得請求伊給付仲介服務費及違約金。

又黃明坤給付之簽約款90萬元係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伊迄未領得該筆款項,無從返還予黃明坤。

倘認伊須賠償違約金,黃明坤未就其受有何等利益或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違約金9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凱璿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980萬元,被告之底價為800 萬元實拿,不含服務費4 %,委託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30日,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 %;

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電話欄之行動電話記載:「0000-000-000陳昀瑄」(審訴卷第13至15頁),被告留存上開電話之意係同意陳昀瑄作聯絡人。

陳昀瑄為被告之妻。

⒉黃明坤於106 年3 月13日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出價830 萬元,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斡旋期間至106 年3 月21日為止,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參(本院卷㈡第61頁)。

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賣方經紀人為凱璿公司之員工陳聖昌、何采綪,買方經紀人為原告之員工施呈霖,有成交確認單可證(本院卷㈡第65頁)。

⒋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在電話中同意陳聖昌之提議,以買賣總價900 萬元向買方出價,黃明坤同意被告上開出價。

當日於凱璿公司中華分公司辦公室在黃明坤之父母、陳昀瑄之友人楊茹雅、店長吳俊德、陳聖昌在場,於代書彭美雲見證下,陳昀瑄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黃明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900 萬元,簽約款90萬元。

陳昀瑄並於同日簽署切結書(審訴卷第21頁),切結書上載明:茲因曾仁義適逢部隊演訓期間,管制休假及一切對外通訊聯絡,致無法簽立授權書及交付土地權狀予陳昀瑄,惟其確實授權陳昀瑄為其代理人,全權代理就其名下系爭土地,得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暨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稅負等相關事宜等語(審訴卷第21頁)。

凱璿公司於同日同意將服務報酬降為成交價額之3 %。

⒌陳昀瑄於106 年3 月20日陳聖昌與被告通電話前尚未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事宜,被告僅以陳昀瑄作為聯絡人(至於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與陳聖昌通電話時,有無授權陳昀瑄代理簽約另於本件爭執事項中說明)。

⒍黃明坤已於106 年3 月24日給付簽約款90萬元,並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帳戶。

⒎凱璿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26號存證信函通知曾仁義、陳昀瑄、黃明坤表示,據陳聖昌接獲陳昀瑄來電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函請黃明坤、曾仁義、陳昀瑄於文到三日內與陳聖昌或吳俊德電話聯繫,以安排時間就相關事宜進行磋商等語(審訴卷第22至24頁)。

⒏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發函凱璿公司及黃明坤表示,陳昀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陳昀瑄係因陳聖昌告知陳昀瑄,其若不簽約因買賣價格已談妥,仍可由凱璿公司店長代理簽約,致陳昀瑄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凱璿公司仲介人員上開言行,有違房屋仲介方之誠信原則,更有涉及詐欺行為之嫌等語(審訴卷第31頁)。

⒐被告及陳昀瑄於107 年2 月5 日發函凱璿公司及黃明坤表示,陳昀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陳昀瑄係因陳聖昌告知陳昀瑄,其若不簽約因買賣價格已談妥,仍可由凱璿公司店長代理簽約,致陳昀瑄陷於錯誤(可能係受詐欺或受脅迫)而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凱璿公司仲介人員上開言行,有違房屋仲介方之誠信原則,更有涉及詐欺、脅迫行為之嫌,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㈠第47頁),黃明坤及凱璿公司均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上開信函。

⒑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訴外人鄭進春,實際買賣價金1000萬元(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297-19地號土地價金為2,080,466 元,297-65及297-66地號2 筆土地價金共為464,011 元),並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春。

被告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106 年4 月25日前往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2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至35頁反面)⒒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黃明坤)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審訴卷第18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⒓黃明坤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8 頁),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審訴卷第45頁)。

⒔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每月租金32,000元,租期至106 年12月31日,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憑(審訴卷第15頁)。

⒕黃明坤就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服務報酬18萬元予凱璿公司,黃明坤已給付凱璿公司18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⒊凱璿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7萬元?⒋黃明坤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9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0萬元?如認黃明坤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請求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權於他人,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民法第166條之1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尚未施行),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第53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如民法第760條(註:已改列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

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

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在電話中同意陳聖昌之提議,以買賣總價900 萬元向買方出價,買方同意被告上開出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 頁正反面),依此可知,被告於106年3 月20日電話中已同意以900 萬元價格委託凱璿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經由陳聖昌傳遞予其店長,其店長於同日傳達給當時已在凱璿公司之黃明坤,黃明坤同意被告之出價。

又陳聖昌於106 年3 月20日電話中取得被告同意以買賣總價900 萬元向買方出價,同時於該通電話中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陳昀瑄代理簽約,並獲被告同意授權,此觀諸被告與陳聖昌於電話中對話前後語義即明,陳聖昌先詢被告:「所以您~仁義(即被告)您有授權老婆簽約OK?好不好?假如如果OK了」,被告答以:「這東西不是要白紙黑字傳給本人親簽嗎?」,陳聖昌答:「對!授權書代書那邊都有,只是說,其實我公司這邊都有錄影錄音,就是說,那是你老婆不是我老婆,我現在是說」,其間陳聖昌與被告之談話幾度經陳昀瑄及楊茹雅插入對話,陳聖昌稱:「我是希望談妥就是授權老婆簽約啦?我只是Double check一下而已啦!」、楊茹雅稱:「不行啦!你這樣問他授權老婆簽~~這~~」、陳昀瑄稱:「這樣不會合法的」,陳聖昌稱:「也會有授權書啦」,陳昀瑄稱:「對,要寫授權書啦!」,陳聖昌稱:「我知道啦!那個會寫,只是現在口頭上讓我起碼確認一下啦!這樣OK啦!齁?」,被告回應「嗯」,陳聖昌又詢:「可以嗎?」,被告答覆:「OK」等語(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依前開對話前後語義綜合以觀,被告在陳聖昌確認其是否同意在與買方談妥後授權由其妻陳昀瑄代理簽約之情況下,被告回以OK表示同意,足見被告有授與陳昀瑄代理權,陳昀瑄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黃明坤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被告雖抗辯其於電話中所稱「OK」是指其同意授權必須簽署授權書之書面文件一事,並非直接授權配偶陳昀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未授權陳昀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等語,顯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其未授權陳昀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其與黃明坤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確有授與陳昀瑄代理權,已如前述,再參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昀瑄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係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其委任當無須以文字或書面為之,不因被告嗣後未補正授權書而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況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簽約後,旋於同年5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進春,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則被告既有違約之意,本難期其仍有意願補正授權書,是被告抗辯凱璿公司未要求其補正授權書,陳昀瑄代理其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殊無足採。

被告復又抗辯陳聖昌在電話中僅稱九百,服務費3 %;

阿當然說如果他又不加,那當然大家掰掰解散等語,未向其告知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其不知相對人為何人、不確定契約金額及該金額是否會成交,難認其有授權陳昀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核106 年3 月20日電話對話內容可知,陳昀瑄一開始已先告知被告,其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並提及陳聖昌建議900 萬元含服務費,以及對方(即買方)已出價到860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㈠第187 頁正反面),陳聖昌則向被告表示現在斡旋830 萬元,他(買方)已經加到860 萬元,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900 萬元,服務費3 %即9 萬元之價格去溝通,被告同意後,陳聖昌於電話中再次向被告說明會以被告同意之出價900 萬元去溝通價格,並徵求被告同意在談妥後得由陳昀瑄代理簽約(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反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次電話中已可得確定與其磋商買賣價金之對象係已向凱璿公司提出斡旋之人,且被告之出價900 萬元一經買方同意即會簽約,是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縱不知買方之姓名,然其對訂約對象及價金為900 萬元之授權範圍已可得確定。

況且,陳聖昌與被告間之通話係在陳昀瑄面前為之,且在討論900 萬元內含3 %服務報酬之出價,以及授權陳昀軒簽約等事項時,更係採用電話擴音方式進行,陳昀瑄清楚聽聞及知悉被告之授權範圍,而陳昀瑄既為被告之代理人,陳昀瑄於當日開始簽約之前已明確知悉買受人為黃明坤及價金為900 萬元後,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審訴卷第17至19頁),則陳昀瑄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抗辯其不確定買受人、契約價金及其所為之出價是否會成交,難認其有授權陳昀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委無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主張其與陳昀瑄受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先就其與其代理人陳昀瑄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陳聖昌向被告及陳昀瑄表示依照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出價已超過底價800 萬元,凱璿公司有權直接向買方簽成交,致被告及陳昀瑄誤信成真,陳昀瑄始無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款係約定,買賣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被告同意凱璿公司無須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並非底價為由,主張陳聖昌以上開話術詐欺、脅迫被告及陳昀瑄,被告得以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⑴陳聖昌與陳昀瑄之對話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陳聖昌:你知道嗎?這樣講好了,我們合約書上委託 書上有沒有,有到達您要的底價,我們仲介 代收訂金,可以等於成交,在時間內出來簽 ,但是我就不要講那些,因為講那些,講那 些他再添個五萬就好了啊,說那些大家傷感 情,就像IVY (即陳昀瑄)你講到我一點, 生意不是做一次,你知道我意思嗎?這是我 最CARE的,你又是ALLEN 介紹的,因為現在 我不是店長,我是上一任的店長,現在小孩 還小,三歲,女兒兩歲,所以現在店長不是 我,但是我說話還是有一定分量,所以我才 說我們來取中間值嗎,你退一點,我這邊進 一點,我還不敢講說不然西瓜切一人一半嘛 !正常談判,談判技巧,但是你這件在來之 前應該聽得出來我比較朝您的方向去想,可 以有這樣的感受嗎?陳昀瑄:沒有,呵呵。

陳聖昌:ㄟ~ ,你怎麼這麼說啦,齁。

陳昀瑄:我知道~ 以後買房子就會找你買啦。

陳聖昌:沒啦!不是,找我買是一定啦!但是說齁, 因為市場導向啦!有沒有?這過程你應該也 知道啦,我想是說有沒有我覺得我們,因為 買方還有他父母親啦,老實說可能要拉高到 他,當然加到九百二最好啦!因為你是直系 親屬代簽,我們比較不怕。

陳昀瑄:可是那並不是我的地啊!陳盛昌:不是啦!你代簽,還要我指望你代簽啦!你 代簽,假設你代簽,假設啦!今天談到我們 都可以接受的數字,你代簽,第一你是直系 親屬,第二個我原本的專約合約說寫的實拿 八百,阿我拿出誠意,而且買方即便買方他 出八百我不收服務費有沒有?我也可以成交 ,就這樣子,而且當初簽約時曾先生權狀也 有LINE給我,我也有LINE給買方看,確保我 們確實有要賣,所以到時後要告嘛!也可以 告,因為處理不好,那是跑不掉,我們都有 證明,因你是直系親屬,所以才說你們簽是 沒有問題的。

陳昀瑄:還是不能吧,還是得回去跟老公說。

陳聖昌:可以打電話跟老公講一下啊!最好。

⑵陳聖昌與曾仁義通話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188 頁):陳聖昌:其實剛老婆可能有所省略,然後我盡量不拿 你簽的合約書來看,因為如果以你簽的合約 書來談,我覺得朋友介紹的感覺就不見了, 現在斡旋八百三,他已經加到八百六,老婆 說想要九百二,我說因為現在卡到店長,我 們店現在是店長在做主,只是不希望是底價 簽啦,我是有跟老婆講就是說九百萬含服務 費,那如果說談不到九百,我認為買方大概 加到886 ,其他不足我自行吸收,因為起碼 讓我把一件朋友介紹的case完成,跟你雖然 簽歸簽,但是就是說我後面的事,做個圓滿 啦!因為我們如果早知道您們這樣子的想法 跟不確定因素,我坦白講,我現在的感覺, 我早知道這樣,我就不要簽了,但是感情就 壞了,是不是這樣說,我們現在就是說既然 事情已經遇到了,態度就是面對跟處理,阿 就是ok的情形下,我盡量把你的想法,跟我 店頭還有兩位,阿所以說齁,對買方交代, 所以說簽扯到後面我們不談違約金,事情如 果可以朝更好方面去做,那也是一件很好的 事情,那種心情的愉悅感,是這樣子,我現 在是跟老婆談這個,阿買方也很有誠意…… 那天,我就不談您跟我簽約的過程,坦白講 我該講的義務,你的責任義務跟我的責任義 務講得很清楚對不對?但如果以上我們那天 簽的是一般約,那我們現在講的是屁話,呵 呵,很誠實,我們簽的是專約啦……仁義, 我現在跟你接到話了,一句話啦好不好,我 們服務費正常是4 %啦,如果你同意我現在 去溝通,如果可以拉到九百萬的話,我們變 服務費3 %,如果不夠的話就從3 %裡面去 扣,坦白講,聽你這樣講,快人快語,我去 跟我們店長溝通,嗯嗯~嗯嗯~嗯嗯~嗯嗯 ~陳聖昌:仁義我剛提的,您說什麼感覺?曾仁義:就是,其實你們永慶做到這麼大。

陳聖昌:嗯。

曾仁義:沒必要弄成這樣這麼硬。

陳聖昌:OK。

曾仁義:但是你做生意不是這樣。

陳聖昌:阿所以。

曾仁義:當然盡量要做到大家都開心啊是不是。

陳聖昌:仁義,今天請您老婆來這邊,其實我們從7 點半坐到9 點,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你簽的 東西,所以我都談說就我能做的,因為您知 道我執行上有難度嘛!對不對?我假設您簽 的,就我講的後來我現在跟老婆的互動都希 望說我們不談合約情形之下,我們盡量把這 事情達到您想要,當然我這裡也做得到,買 方也加得到,不是嗎?然後像你講的,我現 在就是說,如果你認同也OK,我來跟我們店 長溝通,服務費3 %,相差就快十萬捏,假 設啦,九百萬就是九萬塊,這樣好嗎?這應 該不是文字吧?我先強調先強調喔。

曾仁義:嘿。

陳聖昌:假設,對不對,假設啦,八百九,我說服我 們店長服務費我們自己吸收,這樣可以嗎?曾仁義:那就麻煩你啦!你急得講成這樣了,我還能 怎麼講?陳聖昌:沒有啦,我我,仁義,我告訴你我現在的感 受,我希望趕快把這事情圓滿落幕,不要讓 事情變擴散!所以我才說,如果您答應我去 溝通,我會盡量去溝通,因為我已經不是店 長,如果我是店長我說了算,直接來去溝通 買方加價,這樣可以嗎?曾仁義:OK,那你就去溝通,我去忙了。

陳聖昌:等一下喔,因為老婆在這邊,你可以跟他 講一下,你有聽到嗎?⑶經核被告與凱璿公司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980 萬元,第6條第3項約定,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時,被告同意凱璿公司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上開第6條第3項約定條款之後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反面),被告自當知悉其該條款之內容,是縱使陳聖昌誤稱買方出價已達底價800 萬元,其店長依約可代收定金等語,被告既明瞭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自無誤信陳聖昌所言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陳昀瑄係本於被告出價900 萬元之授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亦無被告所辯陳昀瑄因陳聖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⑷關於被告抗辯陳聖昌向陳昀瑄表示其得以配偶身分代被告簽約之話術欺罔陳昀瑄,致陳昀瑄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陳昀瑄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電話中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在陳聖昌徵求被告同意授權過程中,被告、陳昀瑄及其友人楊茹雅均曾表示被告所為之授權須補授權書,足見陳昀瑄並無誤信其得以被告配偶身分直接為被告簽約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殊無足採。

⑸被告以其經陳聖昌說明附近成交行情後,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980 萬元,惟經其訪查結果附近坪數相當之土地確有以1100萬元成交之例,陳聖昌有未據實提供成交行情之嫌等語,被告就其所辯附近坪數相當之土地有以1100萬元成交之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陳聖昌有刻意提供不實低估市場行情價格資訊予被告,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⑹此外,依被告所指對其與陳昀瑄施行詐術者為陳聖昌,並非黃明坤,而詐術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就黃明坤是否知悉、共謀被告所稱之陳聖昌詐欺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顯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陳聖昌受僱於凱璿公司,黃明坤委任凱璿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此陳聖昌為凱璿公司之使用人,凱璿公司為黃明坤之代理人等語,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不動產仲介(居間)僅及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如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契約內容之增補、變更等行為,已不屬於居間範疇,而須視契約當事人有無授與代理權而定,觀諸黃明坤與凱璿公司間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茲因買方黃明坤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凱璿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邀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並約定如下條款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足認原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非代理契約,凱璿公司並非黃明坤之代理人,則凱璿公司之受僱人陳聖昌之行為,自不得認其效力及於黃明坤,是被告主張黃明坤透過陳聖昌對被告及陳昀瑄施行詐術等語,即無足採。

⑺至於被告抗辯陳聖昌對被告及陳昀瑄為脅迫行為一節,審諸上開⑴、⑵之對話內容可知,陳聖昌雖曾提及買方出價達到底價,仲介得收定金等語,惟陳聖昌並未以之要挾被告或陳昀瑄其會以800 萬元之價格與對方訂約,而係再三徵詢被告及陳昀瑄之出價意願及出價金額,被告及陳昀瑄亦均極力爭取自身權益之保障,難認其二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受挾制。

更且,陳昀瑄在聽聞陳聖昌所稱買方出價達到底價,仲介得代收定金等語後,仍向陳聖昌表示其已另洽詢友人有意願以1000萬元購買,請買方等到4 月份,如其友人不買,再與買方簽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84 頁),並要求陳聖昌對買方開價920 萬元,然後讓買方加不到,不要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在此之後,經被告同意以900 萬元向買方出價,買方同意該出價後,陳昀瑄及其友人楊茹雅又向陳聖昌提出希望凱璿公司將服務報酬折價為6 萬元之要求,綜諸上揭情形可知,陳昀瑄在與陳聖昌談話過程中,猶可對陳聖昌提出希望買方延後到4 月再談,要報價920 萬元,讓買方無法成交,以及提出仲介報酬折價為6 萬元等要求,且陳昀瑄上開意欲將系爭土地自行出售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情形,其仍無懼於向陳聖昌直言,足見陳昀瑄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影響。

基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在106 年3 月20日與陳聖昌通電話時,或陳昀瑄在當日與陳聖昌對話,以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及陳昀瑄之表意自由有受脅迫之情形。

⑻據上說明,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以其與陳昀瑄遭詐欺為由,嗣於107 年2 月5 日誠揚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以陳昀瑄遭詐欺或係受脅迫為由向原告為撤銷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㈢凱璿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7萬元?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凱璿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請凱璿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⒈),可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具有居間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規定以核算報酬。

⒉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 %,嗣於106 年3 月20日,凱璿公司同意將服務報酬降為成交價額之3 %,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明坤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900 萬元,故凱璿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確定為27萬元。

再者,被告與凱璿公司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簽立書面土地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均視為乙方(即凱璿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委託價4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等語(審訴卷第13頁反面),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時(詳後說明),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68條第1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支付服務報酬27萬元。

從而,凱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7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凱璿公司須俟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陳聖昌明知陳昀瑄未取得被告書面授權之情況下,以話術逼迫誘導,令陳昀瑄以妻子身分代理被告簽約,應認係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凱璿公司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查被告所指陳昀瑄受詐欺或脅迫之抗辯,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抗辯凱璿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成就之情形自亦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㈣黃明坤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9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0萬元?如認黃明坤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請求酌減?⒈黃明坤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9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90萬元?⑴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900 萬元,簽約款應於契約簽訂時給付90萬元,備證用印款於106 年7 月31日11時給付9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給付720 萬元(106.8.10),兩造約定於106 年8 月23日點交系爭土地,同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黃明坤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等語,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黃明坤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被告應於黃明坤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黃明坤,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黃明坤,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18頁反面)。

又查,兩造於106 年3 月20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附卷足憑,黃明坤已於10 6年3月24日給付簽約款90萬元,並匯入合泰建經公司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31日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黃明坤則應於同時給付備證用印款90萬元,詎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鄭進春,實際買賣價金1000萬元(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297-19地號土地價金為2,080,466 元,297-65及297-66地號2 筆土地價金共為464,011 元),並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春,則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明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是黃明坤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9月5 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45頁),黃明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經黃明坤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自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即106 年9 月8 日前,立即將所收簽約款90萬元如數返還黃明坤,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即106年9 月15日前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黃明坤,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⑵兩造就黃明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及黃明坤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簽約款90萬元有所爭執。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經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

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約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等語(審訴卷第17頁反面);

兩造又另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黃明坤)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泰建經之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合泰建經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

」(本院卷㈡第63頁);

至兆豐銀行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賣方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5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買方。」

,第5條第2項則規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

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

(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是依據前揭規定,黃明坤之價金既應存入履保銀行即兆豐銀行之履保專戶內,該銀行即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有受領權人,並基於信託關係而為被告管理該價金,則黃明坤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價金,當包括黃明坤依債之本旨所給付之簽約款即90萬元,被告抗辯其未取得黃明坤給付之簽約款90萬元,黃明坤不得請求其返還等語,自無足採。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簽約款90萬元之返還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黃明坤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即106 年9 月8 日前將90萬元返還黃明坤,是被告自106 年9 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黃明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算返還簽約款90萬元之遲延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明: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黃明坤)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審訴卷第18頁反面),核為兩造關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約定,且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2頁)。

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鄭進春,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給付不能,黃明坤已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而生解約之效力,黃明坤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黃明坤所交付之簽約款90萬元之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⑷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台上字第2046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黃明坤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凱璿公司服務報酬18萬元;

另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保證金64,000元,租期至106 年12月31日,如被告依約履行,黃明坤得收取該部分租金,則自被告另行出售既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算至106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日止,黃明坤至少受有租金224,000元之損害;

其為履行買賣契約將簽約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告拒不履約,又不同意原告取回,其受有上開90萬元無法存入銀行之利息損失等語。

查:①自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損失22 4,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 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

蓋自解除 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 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 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 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 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 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 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 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31日辦理過戶,被告應 於同年8 月23日交付土地,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黃明坤承擔負 擔,則黃明坤自被告交付土地之時起,方得對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又黃明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106 年9 月5 日生效,且依上開說明,黃 明坤僅得請求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主張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從而,黃明坤所受 損害為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之租 金損害,以被告出租之租金數額每月32,000元計算 為19,200元(計算式:32,000×18/30 =19,200元 ),而自黃明坤106 年9 月5 日解除契約後所發生 之租金既屬解除契約之後所發生之損害,非得於本 件違約金予以考量。

②簽約金90萬元存於履保帳戶之利息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買賣契約將簽約款90萬元存入履 保專戶,被告拒不履約,又不同意原告取回,其受 有上開90萬元無法存入銀行之利息損失等語,惟依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1項約定履保銀行於 契約解除時會將履保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專戶 中所生利息一併返還原告(本院卷㈡第63頁),且 黃明坤於本件訴訟並得請求自解約生效起3 日後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得再將上開利息損失重複列為 違約金數額合理性之考量。

③本院茲審酌黃明坤委由凱璿公司仲介銷售買入系爭 土地應給付居間服務報酬1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交易確認單可憑(本院卷㈡第65頁), 因被告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黃明坤所給 付上開費用即成為無益之支出。

且因被告違約,致 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4 日無法取得租 金之損害共計19,200元,再酌量黃明為買入系爭土 地往返住家、系爭土地所在地及凱璿公司之交通費 用、委任地政士簽約之費用及辦理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之相關費用,兼考量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黃明坤請求90萬元違約金,容 有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解約日起10日內給 付違約金,是被告自106 年9 月5 日解約之日起之 10日後即自106 年9 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黃 明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 6 日起算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原 告超逾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凱璿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黃明坤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其中90萬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則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黃明坤對被告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 、6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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