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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林建緯
林仕凱
周鳳儀
林宗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開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否認物之瑕疵存在,並就減少價金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等有所爭執,因事涉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如未經鑑定,則無法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在物之瑕疵情事為何、物之瑕疵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為何,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至為明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陳稱:日後若有送鑑定之必要,請送建築師公會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嗣本院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通知預納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節,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惟原告具狀表示不願意繳納(本院卷第132 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1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墊支該項費用,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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