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8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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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明典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劉純和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劉純和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李明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李幸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純和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正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66.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純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李明典駕駛原告李幸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劉純和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李明典所駕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幸珍之車輛受損,原告李明典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劉純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李幸珍與李明典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劉純和係被告偉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之車輛毀損,並造成原告李明典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偉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劉純和對原告李幸珍與李明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李幸珍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48,647元與拖吊費5,000元之損害,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用52,444元、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23,875元、兩年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480,192元,並請求慰撫金6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新台幣1,206,511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新台幣553.647 元,並自起訴送達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純和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起訴狀所載傷害,伊有爭執。

另原告若經法院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20008 元計算,伊不爭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偉正公司則以:原告李明典於105年1月20日送醫急診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僅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所受傷害非重,自難遽認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李明典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與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無涉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計程車車資部分,並無醫師證明原告李明典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確有工作而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未舉證其薪資收入與無法工作期間;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至於被告李幸珍請求車體損失部分,其請求金額應計算零件費用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㈠被告劉純和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偉正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6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純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李明典駕駛原告李幸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劉純和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李明典所駕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李幸珍之車輛受損,原告李明典並因而受有傷害(所受傷害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㈠原告劉純和於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7-21、24-25頁)。

且被告劉純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上366.2 公里處時,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狀態下,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李明典受有傷害等情,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暨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李明典於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且查:⒈被告就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後認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171頁),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雖以國軍高雄總醫院第一時間診斷時,並未診斷有此部分傷害,因認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20 頁)。

惟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明典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均係外傷。

而原告李明典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害,除頭部挫傷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斷相同均係外傷,其餘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均係人體內部傷害。

而車禍發生後除非經過周密科學儀器檢驗,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人體內部傷害,於一段時間後因內部傷害導致不舒服,再次就診才發現內部傷害,並非少見。

準此,被告執此抗辯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純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又被告劉純和為被告偉正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偉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偉正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原告李明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44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52,4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第43-81頁),而被告雖爭執其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121頁)。

然原告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醫治所受傷害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自屬有據。

⑵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費用部23875元部分: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合計增加生活費用23875元,並舉搭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115)。

被告則以無醫師證明需搭計程車就醫為辯。

惟原告李明典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前往醫院就診乃係當然。

而其採用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院,單趟車資約僅百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態,並無任何不妥或可非難之處,自無須醫師證明,方可採用搭計程車方式就診,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另原告各趟次所請車資均約百元,與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計算車資約略相當(見本院卷159 頁函),是原告各趟次請求金額,並無不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480192元部分: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年,以月薪20008元計算,受有480,192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27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若能證明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對以20008元計算月薪不爭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3 頁)。

查原告李明典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明「休養三日」、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休養七日」,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38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堪認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至少於105 年2月2日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於14日(1月20 至2月2日)範圍內堪認有理,至逾此期間之主張,因原告李明典並未舉證,難以採認。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月薪20008 元並不爭執,故以之為基準,計算1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3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9,3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6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李明典為專科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在家中藥行幫忙,月薪21000元,名下有價值約7萬元之股票(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被告劉純和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小康,名下無財產(見警卷第1頁;

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依醫療收據,就醫至少8月以上,且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4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承受一定程度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李幸珍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2901-XL號自小客車毀損,須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修復費用548,647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估價單及拖吊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2頁、第35-37頁)。

查:①被告就拖吊費用並不爭執,且依警卷所附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堪認已達無法行駛,而須由拖吊車拖離之狀態(見警卷莫頁),原告李幸珍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修車費用部分,被告以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22頁)。

查原告李幸珍主張系爭車輛係以584,482元(零件費用392,962元)修復,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86-189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7年1月2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85頁),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05年1 月20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92,962元,揆諸前揭說明,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李幸珍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5,493元(計算式如附表)。

③原告雖以584,482元修復系爭車輛,惟僅訴請548,647元(見本院卷第25頁)。

故548,647元,扣除未折舊之零件費用392,962元,再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5,493 元為221,178元,係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明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656 元,原告李幸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78元,及被告劉純和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偉正公司自105 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92,962÷(5+1)=65,493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392,962 -65,493)×0.2 ×5 =327,469㈢折舊後零件費:
392,962 -327,469=65,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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