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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余雅娟
訴訟代理人 林賢明
被 告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東盛
訴訟代理人 鄭至明
梁德莆
魯裕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000元,及自解除契約通知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字卷第91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9,000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陸續發生下列重大瑕疵:①104年11月19日凌晨5時,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同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僅將電瓶充滿。
②104年12月19日19時,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同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僅更換電瓶充滿。
③105年1月18日18時,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同日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同年月27日聲稱已完成維修。
系爭車輛之電路及引擎等結構係屬車輛重大核心結構,然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卻有多次無法發動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非屬原告所造成,足以構成本案解除契約之事由,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於105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1,269,000元。
退步言,如認本件不符合解除契約要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車輛具有上開重大瑕疵,性質屬於重要結構,原告亦得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半數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11月19日經原告先生即訴外人林賢明通知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同年月21日林賢明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鳳山服務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發電機無異常,但電瓶儲電量不足,故將系爭車輛電瓶儲電量充電至正常比重後交予林賢明駛離;
同年12月19日林賢明通知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並於當日前往被告所屬鳳山服務廠檢修,被告即更換全新電瓶並確認系爭車輛無異常後交還林賢明駛離;
105年1月18日林賢明通知系爭車輛於雲嘉地區無法發動,被告派遣所屬北港服務廠廠長至現場將系爭車輛接電發動後駛回服務廠檢修,經檢測系爭車輛發電機或電瓶並無損壞,經與使用人林賢明溝通,得知其約一周方啟動系爭車輛,故廠長判斷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未發動、或因防盜器或其他電子產品記憶電源消耗過多致電瓶所儲電力不足,系爭車輛方無法發動,故向林賢明建議至少2至3日即應啟動系爭車輛1次使發電機為電瓶補充電力達到最佳飽和狀態,林賢明了解後即結束當次檢修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林賢明駛離。
系爭車輛嗣於105年5月30日進廠檢測,被告服務人員發現其無法發動之原因在於加裝之抬頭顯示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電子配件自放電數值超出標準值甚多,又因車輛長期未發動致電瓶所儲電力被耗盡所致。
換言之,系爭車輛引擎無法發動係因其所配置之電瓶電力不足所致,而該電瓶電力不足供引擎發動又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電子配件使用不當所致,系爭車輛本身並無瑕疵。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種為SantaFe(顏色藍色、自動排檔、柴油引擎、5人座、領袖型號)之汽車一輛,約定買賣價金1,269,000元。
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交付訂金31,500元。
㈡被告就上開約定種類之車輛於同年月21日領取行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㈢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1,269,000元。
㈣104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林賢明通知被告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同年月21日林賢明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鳳山服務廠檢修,發現電瓶儲電量不足,故將系爭車輛電瓶充電後交予林賢明駛離。
㈤105年12月19日19時林賢明通知被告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並於當日前往被告所屬鳳山服務廠檢修,被告乃更換全新電瓶後交還林賢明駛離。
㈥105年1月18日,林賢明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於雲嘉地區無法發動,被告派遣所屬北港服務廠廠長至現場將系爭車輛接電發動後駛回服務廠檢修。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無瑕疵?㈡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1,269,000元,有無理由?㈢承上,如否,原告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354條所謂「瑕疵」,非唯須對於買賣標的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有相當重要性,且須於危險移轉(動產交付)時即已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本車之電源供應系統、充電系統等之各項鑑定,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或故障情形,因此可研判本案件非屬車輛之相關系統(組件)所致」、「本會鑑定是以現車現況確認,鑑定當日實際檢測系統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或故障現象。
由電瓶檢測數據中分析,該電瓶裝於車上所有耗電量是在檢測數值中無異常現象,針對電瓶本身檢測其數值也在合理範圍內。
經整車實際檢測其電力系統並無任何異常數據出現,其多在規定範圍內。
又經車主陳述係因電瓶沒電,經更換電瓶或接電即可發動,但經現車檢測並無任何故障碼或現況異常出現,故無法判斷先前無法發動之原因為何。
因檢測無異常情形故無修復方式及費用問題。」
等語,有該公會107年8月2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83號函暨所附AQZ-1130鑑定報告書、107年12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8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嗣本院另就裝設行車紀錄器等電子產品是否會影響電瓶電量等事項發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函復略以:「如把行車紀錄器及抬頭顯示器裝置在非永久電源上,當KEY離開啟動開關時就會全部斷電,如果是裝置在永久電源上,當KEY離開起動開關時是呈現在放電狀況,按抬頭顯示器是接線至OBDΠ(診斷電腦接頭),是屬於永久電源,當KEY離開起動開關時還是在放電狀態。
至於行車記錄器是裝置在點煙器保險絲上,屬於非永久電源,當KEY離開起動開關時是在不放電狀態,其結果是有可能引起放電較多,所產生電瓶沒電。
又製造廠所組裝行車紀錄器、抬頭顯示器,在設計上會考量其耗電量及電阻大小,但一般非原廠因無原廠設計理念,故對此考量較少,又因安裝如未考量是否為永久電原或非永久電原是有影響。
至於電子設備多寡主要還是要看安裝方式決定其放電輛,針對安裝多寡長期對電瓶本身是有影響其壽命,如原理及學理是有影響其放電量多寡。
一般因怕電瓶未發動停置過久,大部分會建議新車未加裝非原廠配件下,約20天內能發動一次車輛,其發動時間是建議達到工作溫度以上才可停止。
如有加裝其他電子零件,建議安裝電子零件多寡為7天至10天要發動一次,發動時間也是達到工作溫度以上才可停止,才不會導致車輛無法發動。
本會鑑定時是以現車現況為基準,現車鑑定時所測得數據多在標準值內,換言之系爭車輛在檢測鑑定過程所採及數據經分析,並無任何數據可證明有何瑕疵。
至於無法發動之原因經推測可能是放置過久未發動或因安裝不良,所產生可能性較大。」
等語,有該公會108年2月2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35號函暨補充報告說明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足認系爭車輛經現車鑑定後並無何瑕疵,且車輛確實會因過久未發動或電子設備安裝不良而導致無法發動之情形。
㈢參以系爭車輛有無法發動情形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19日、12月19日、105年1月18日,嗣於105年5月30日進廠檢測後,經被告確認係因加裝行車記錄器及抬頭顯示器導致放電量過多,而引起車輛無法發動等情,而原告稱其於該次檢測後即未再使用行車記錄器及抬頭顯示器等語(訴字卷第178頁),嗣相隔1年後於106年8月始又發生無法發動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問題確有因原告未使用行車記錄器及抬頭顯示器而改善,後雖於106年8月間又發生無法發動之情,然依原告自承於106年5、6月以後有購買無線電通訊設備等語(訴字卷第178頁),則106年8月無法發動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加裝無線電通訊設備加上過久未發動所致,,佐以原告自陳:之前會發生問題是因為有時一個禮拜沒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後要用就沒有電,但於107年9月12日以後,因一週工作六天均要開車,所以就沒有再發生不能發動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179頁、第217頁),亦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因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而影響其能否發動之情形。
㈣綜參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則其就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此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然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原因,依鑑定結果及被告所提出說明及證據,並無法予以否定係因系爭車輛使用者之習慣(例:使用頻率或是否安裝電子產品等)所致無法發動之情形,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使本院就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其舉證責任已盡,則其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及備位主張減少價金,並返還買賣價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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