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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泰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碧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82之1)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同上地段879地號上如同上附圖所示C部分:68.90平分公尺、D部分:9.95平分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結果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7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為965,063元【計算式:核定系爭建物價額100,000元+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68.90+9.95)×公告土地現值10,971元/㎡=865,063.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顯有未合,至其併對原判決命給付積欠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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