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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 告 林陳玉娣
訴訟代理人 林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及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勤英所遺遺產,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5656地號)、同區段5648、565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
黃勤英前於5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發生,因無法辦理登記,乃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63年旗登字第2088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林發生嗣於77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A案),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為由,駁回林發生之訴確定。
被告及其配偶林發生復於102年間訴請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即林發生,並駁回先位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因被告斯時未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遭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已確定,然原告就該案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B案)乃廢棄上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關於命原告為移轉登記部分,並駁回林發生之訴,林發生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系爭B案肯認系爭A案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故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之既判力,是兩造間或被告與黃勤英間就系爭土地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B案就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加以裁判,亦應有既判力,雖被告非系爭B案之當事人,然於該案原審係為先位原告,僅因遭駁回未據聲明上訴而先行確定,是被告仍應受系爭B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其次,原告固曾於100年間以清償黃勤英積欠被告7萬元借款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C案)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不僅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C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因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間以清償黃勤英積欠被告7萬元借款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C案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與黃勤英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系爭C案係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系爭C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2頁至第96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亦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憑之理由固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發生與黃勤英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因該買賣契約業經系爭A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且有既判力為由主張塗銷抵押權,然原告所執事由係在系爭C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況於系爭C案中更業經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原告不在系爭C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則其攻擊防禦方法均因遮斷效而為系爭C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系爭C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相同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原告更行起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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