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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
號原 告 莊添福
訴訟代理人 莊建忠
被 告 莊國隆
莊陳碧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銘煌
被 告 莊朝欉
訴訟代理人 莊碧玲
被 告 莊媽傳
訴訟代理人 莊縉佳
被 告 吳莊阿笑
莊麵
莊佐騏
莊星華
莊星俊
莊寶珠
黃莊素貞
陳清光
陳清蔭
陳清富
陳阿美(原名吳陳阿美)
陳麗秀
陳同銘
吳陳不纏
陳來好
葉清海
葉清源
葉清德
林葉秀香
葉秀華
葉秀蘭
馬文科
馬文華
馬秀治
馬秀枝
陳威霖
陳雅鈴
陳瑛琪
陳瑛智
張家榮(原名張豪文)
張家銓
王怡婷
王怡琇
陳智偉
陳智源
陳秋燕
陳榮森
陳慧亭
黃明進
黃孟棋(原名黃思綺)
黃淑玲
黃珮彤(原名黃月桂)
陳品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陳依翎
人
被 告 陳林碧娥
王慶文
劉芳妤
黃勝常
葉廷輝
黃陳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國隆、莊陳碧梅、吳莊阿笑、莊麵、莊佐騏、莊星華、莊星俊、莊寶珠、黃莊素貞、陳清光、陳清蔭、陳清富、陳阿美即吳陳阿美、陳麗秀、陳同銘、吳陳不纏、陳來好、葉清海、葉清源、葉清德、林葉秀香、葉秀華、葉秀蘭、馬文科、馬文華、馬秀治、馬秀枝、陳威霖、陳雅鈴、陳瑛琪、陳瑛智、張家榮即張豪文、張家銓、王怡婷、王怡琇、陳智偉、陳智源、陳秋燕、陳榮森、陳慧亭、黃明進、黃孟棋即黃思綺、黃淑玲、黃珮彤即黃月桂、陳品佑、陳依翎、陳林碧娥、王慶文、劉芳妤、黃勝常、葉廷輝、黃陳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陳碧梅辯以:伊同意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單獨所有,亦同意依附表四所示補償莊國隆,分割後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建物雖坐落於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但該車庫不需要保留,可以拆除,惟伊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有被告莊朝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建物,莊朝欉應予拆除等語。
㈡被告莊朝欉辯以:原告之父莊篐落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伊父親莊大鼻,僅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伊亦不同意分割;
惟如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適法,伊無力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350,879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希望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惟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現自北而南依序由被告莊媽傳以編號C之建物、被告莊星俊以編號D之建物及伊以編號E之建物占用,應分歸實際占用之人所有,然如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伊希望能向原告買受伊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莊媽傳辯以:原告之父莊篐落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伊父親莊大鼻,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伊亦不同意分割;
惟如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適法,希望分得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及與該房屋相連之車庫(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就超過伊持分之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陳瑛琪辯以:伊沒有意見,分配到哪裡都可以,伊也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莊星華、莊星俊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如採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伊等固取得面積214.95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保持共有,惟伊等均無法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之2,350,879元之補償金,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卷《下稱審訴卷》一第59、81至95頁),其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審訴卷二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莊朝欉、莊媽傳固辯稱原告之父莊篐落早於40年間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全部出賣於其等父親莊大鼻,原告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並提出杜賣盡根契據、書信、存證信函、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借用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
本院卷三第23至25、35頁),查該「杜賣盡根契據」固記載莊篐落於40年6月27日將「土地標示:岡山區湖內鄉圍子內六四七番之壹、建物敷地:參厘八毛八糸」持分5分之1以1,000元出賣莊大鼻,莊大鼻並於62年9月12日以湖內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莊篐落履行產權過戶事宜,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縱莊篐落有與莊大鼻成立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協議,於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莊篐落自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是莊朝欉、莊媽傳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自強段,面積343.71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土地略呈西北-東南走向長方形(東北側截角),北側接臨亦為兩造共有之同段815地號道路用地(下稱815地號土地),815地號土地北側接臨尚未開闢之8公尺計畫道路(現況為路寬約4.5公尺、路面鋪設柏油之建國街),另系爭土地東側接臨同段878地號之國有土地,現況為鋪設水泥、路寬約4.2公尺之成功街,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網路地籍圖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多目標數值圖庫應用系統查詢結果、103年正射影像圖概略套合地籍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一第14、18至22頁;
審訴卷二第94頁;
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
本院卷二第120頁);
而系爭土地北側自西向東依序坐落下列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占用同段815地號土地之建物:①莊媽傳、莊朝欉陳稱為莊國隆所有現作為車庫使用、面積4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方位坐南朝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16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
②莊媽傳所有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加強磚造地上三層建物(第三層鋼鐵造),方位坐南朝北,面積52.48平方公尺,其中40.2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下稱B建物);
③莊媽傳所有現作為倉庫及停車空間使用之木造平房,面積43.36平方公尺,方位坐西朝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69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
C建物南側坐落一鐵皮造未設出入門戶之平房,方位坐西朝東,現作為車庫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尺(下稱D建物),原告稱D建物為莊朝欉所有,前經莊朝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0頁),莊朝欉嗣雖改稱係被告莊佐騏、莊星華、莊星俊、莊寶珠所有及占用,後改稱使用者為莊佐騏,末又改稱使用者為莊星俊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
本院卷三第85至87、603至605頁),惟均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之共有人;
又A、B、D建物以南坐落莊朝欉所有鐵皮造未設出入門戶平房,現作為車庫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83平方公尺(下稱E建物);
E建物南側坐落莊陳碧梅所有鐵皮造未設出入門戶平房,方位坐西朝東,現出租於訴外人作為車庫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18平方公尺(下稱F建物);
F建物南側坐落莊國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磚造平房,方位坐西朝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91平方公尺,現為莊國隆出租於訴外人居住使用(下稱G建物),有B、G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審訴卷三第118至119頁;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41、255頁;
本院卷二第19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以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不分配土地而受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惟分割後,如附表一編號4至56之公同共有人莊國隆、莊朝欉、莊媽傳、吳莊阿笑、莊麵、莊佐騏、莊星華、莊星俊、莊寶珠、黃莊素貞、陳清光、陳清蔭、陳清富、陳阿美即吳陳阿美、陳麗秀、陳同銘、吳陳不纏、陳來好、葉清海、葉清源、葉清德、林葉秀香、葉秀華、葉秀蘭、馬文科、馬文華、馬秀治、馬秀枝、陳威霖、陳雅鈴、陳瑛琪、陳瑛智、張家榮即張豪文、張家銓、王怡婷、王怡琇、陳智偉、陳智源、陳秋燕、陳榮森、陳慧亭、黃明進、黃孟棋即黃思綺、黃淑玲、黃珮彤即黃月桂、陳品佑、陳依翎、陳林碧娥、王慶文、劉芳妤、黃勝常、葉廷輝、黃陳去等53人(下稱莊朝欉等53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4.9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亦屬前述部分公同共有人所有及占用之A、B、C、D、E建物;
莊陳碧梅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86平方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其所有之F建物;
莊國隆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8.90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固可使土地所有與占有情形趨於一致,亦合於莊媽傳、莊朝欉希望保留其既有建物以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惟倘依此方式分割,則莊朝欉等53人取得多於依其等應有部分可得之土地面積達111.837平方公尺,莊陳碧梅、莊國隆則少於依其等應有部分可得之土地面積各18.882平方公尺、24.213平方公尺(參附表三「面積增減」欄),且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倘依此方式分割,莊朝欉等53人應依附表五所示分別補償莊添福、莊陳碧梅及莊國隆1,206,934元、407,694元、736,251元,合計金額高達2,350,879元(參檔案編號CP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2、48頁),然莊朝欉、莊媽傳僅欲取得以其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7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144頁),並無提出上開金額取得多於其等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
莊星華、莊星俊亦具狀陳明無法負擔上述金額而主張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133頁),則使原告不分配土地而依其應有部分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有窒礙難行之處。
至莊陳碧梅、莊國隆固分別以F、G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倘採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固可使F、G建物完整坐落於其等分割後可取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土地上,然莊陳碧梅已陳明無保留F建物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67頁背面),另G建物雖現由莊國隆出租訴外人居住使用,惟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結構為磚造平房,經濟價值非高,拆除亦無重大困難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應無為保留G建物致使莊國隆分割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⒋而系爭土地倘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取得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割後:①莊朝欉等53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其上坐落莊國隆、莊媽傳所有A、B建物及莊朝欉所有E建物之一部,使土地所有與占有情形趨於一致;
②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雖坐落非屬其所有之C、D、E建物,然C建物為木造平房,D、E建物均為鐵皮造未設出入門戶之車庫,經濟價值非高,拆除均無重大困難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莊媽傳、莊朝欉等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無從以其等已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占用收益,遽認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繼續占有使用;
③莊陳碧梅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68.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莊朝欉所有E建物之一部及其所有F建物之一部,而E、F建物均為鐵皮造平房,無保留之必要,已如前述;
④莊國隆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0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莊陳碧梅所有F建物之一部及其所有G建物,F建物業經莊陳碧梅陳明無保留必要,則莊國隆取得該部分土地,其所有G建物可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同歸於一人,有助土地經濟效用,且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屬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建築線之土地,編號丙、丁部分土地東側接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成功街,均無通行之障礙,雖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土地經工務局認未臨接建築線而不得申請建築,有該局108年5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1836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求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利益,並非單僅維護個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效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前段雖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惟此僅係建築之規範,並非限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方法,且經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認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於甲、乙、丙、丁4筆土地中單價最低,其他共有人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分得編號丁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莊國隆,是採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尚稱公平妥適。
⒌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莊朝欉、莊媽傳雖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稱僅需分割出原告自己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則仍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惟莊朝欉、莊媽傳係與莊國隆、吳莊阿笑、莊麵、莊佐騏、莊星華、莊星俊、莊寶珠、黃莊素貞、陳清光、陳清蔭、陳清富、陳阿美即吳陳阿美、陳麗秀、陳同銘、吳陳不纏、陳來好、葉清海、葉清源、葉清德、林葉秀香、葉秀華、葉秀蘭、馬文科、馬文華、馬秀治、馬秀枝、陳威霖、陳雅鈴、陳瑛琪、陳瑛智、張家榮即張豪文、張家銓、王怡婷、王怡琇、陳智偉、陳智源、陳秋燕、陳榮森、陳慧亭、黃明進、黃孟棋即黃思綺、黃淑玲、黃珮彤即黃月桂、陳品佑、陳依翎、陳林碧娥、王慶文、劉芳妤、黃勝常、葉廷輝、黃陳去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莊陳碧梅、莊國隆則各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二十分之六,莊陳碧梅、莊國隆就其上開應有部分並未表明分割後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是莊朝欉、莊媽傳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莊朝欉雖復主張將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為三部分,由莊媽傳取得C建物坐落之土地、莊星俊取得D建物坐落之土地,其則取得E建物坐落之一部分土地,並提出其分割方案圖為據(本院卷三第603至605頁),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查系爭土地經莊朝欉等53人於105年7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0年5月2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審訴卷二第64至78、104至111頁),在未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前,莊朝欉、莊星俊、莊媽傳仍係與莊國隆、吳莊阿笑、莊麵、莊佐騏、莊星華、莊寶珠、黃莊素貞、陳清光、陳清蔭、陳清富、陳阿美即吳陳阿美、陳麗秀、陳同銘、吳陳不纏、陳來好、葉清海、葉清源、葉清德、林葉秀香、葉秀華、葉秀蘭、馬文科、馬文華、馬秀治、馬秀枝、陳威霖、陳雅鈴、陳瑛琪、陳瑛智、張家榮即張豪文、張家銓、王怡婷、王怡琇、陳智偉、陳智源、陳秋燕、陳榮森、陳慧亭、黃明進、黃孟棋即黃思綺、黃淑玲、黃珮彤即黃月桂、陳品佑、陳依翎、陳林碧娥、王慶文、劉芳妤、黃勝常、葉廷輝、黃陳去公同共有上述應有部分,就此公同共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僅能使之保持公同共有,無從使之成為單獨所有。
故莊朝欉主張將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再分割為三份,使莊媽傳、莊星俊及其各單獨所有該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足採。
至莊朝欉另主張願向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原告買受E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則應由原告與莊朝欉另為協議,要與本件分割方法無涉。
㈢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江晨仰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四「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檔案編號CP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參該估價報告書第50頁),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本院卷二第128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每坪單價各為56,000元、60,000元、56,000元及49,000元,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尚屬妥適。
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庚–修正II)。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號109年3月18日路法土字第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庚–修正III)。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
│ 1 │莊添福 │4/20 │ 68.742│
├──┼─────┼──────┼────┤
│ 2 │莊陳碧梅 │1/5 │ 68.742│
├──┼─────┼──────┼────┤
│ 3 │莊國隆 │6/20 │ 103.113│
├──┤ ├──────┼────┤
│ 4 │ │公同共有6/20│ 103.113│
├──┼─────┤ │ │
│ 5 │莊朝欉 │ │ │
├──┼─────┤ │ │
│ 6 │莊媽傳 │ │ │
├──┼─────┤ │ │
│ 7 │吳莊阿笑 │ │ │
├──┼─────┤ │ │
│ 8 │莊麵 │ │ │
├──┼─────┤ │ │
│ 9 │莊佐騏 │ │ │
├──┼─────┤ │ │
│ 10 │莊星華 │ │ │
├──┼─────┤ │ │
│ 11 │莊星俊 │ │ │
├──┼─────┤ │ │
│ 12 │莊寶珠 │ │ │
├──┼─────┤ │ │
│ 13 │黃莊素貞 │ │ │
├──┼─────┤ │ │
│ 14 │陳清光 │ │ │
├──┼─────┤ │ │
│ 15 │陳清蔭 │ │ │
├──┼─────┤ │ │
│ 16 │陳清富 │ │ │
├──┼─────┤ │ │
│ 17 │陳阿美 │ │ │
│ │(原名吳陳│ │ │
│ │阿美) │ │ │
├──┼─────┤ │ │
│ 18 │陳麗秀 │ │ │
├──┼─────┤ │ │
│ 19 │陳同銘 │ │ │
├──┼─────┤ │ │
│ 20 │吳陳不纏 │ │ │
├──┼─────┤ │ │
│ 21 │陳來好 │ │ │
├──┼─────┤ │ │
│ 22 │葉清海 │ │ │
├──┼─────┤ │ │
│ 23 │葉清源 │ │ │
├──┼─────┤ │ │
│ 24 │葉清德 │ │ │
├──┼─────┤ │ │
│ 25 │林葉秀香 │ │ │
├──┼─────┤ │ │
│ 26 │葉秀華 │ │ │
├──┼─────┤ │ │
│ 27 │葉秀蘭 │ │ │
├──┼─────┤ │ │
│ 28 │馬文科 │ │ │
├──┼─────┤ │ │
│ 29 │馬文華 │ │ │
├──┼─────┤ │ │
│ 30 │馬秀治 │ │ │
├──┼─────┤ │ │
│ 31 │馬秀枝 │ │ │
├──┼─────┤ │ │
│ 32 │陳威霖 │ │ │
├──┼─────┤ │ │
│ 33 │陳雅鈴 │ │ │
├──┼─────┤ │ │
│ 34 │陳瑛琪 │ │ │
├──┼─────┤ │ │
│ 35 │陳瑛智 │ │ │
├──┼─────┤ │ │
│ 36 │張家榮(原│ │ │
│ │名張豪文)│ │ │
├──┼─────┤ │ │
│ 37 │張家銓 │ │ │
├──┼─────┤ │ │
│ 38 │王怡婷 │ │ │
├──┼─────┤ │ │
│ 39 │王怡琇 │ │ │
├──┼─────┤ │ │
│ 40 │陳智偉 │ │ │
├──┼─────┤ │ │
│ 41 │陳智源 │ │ │
├──┼─────┤ │ │
│ 42 │陳秋燕 │ │ │
├──┼─────┤ │ │
│ 43 │陳榮森 │ │ │
├──┼─────┤ │ │
│ 44 │陳慧亭 │ │ │
├──┼─────┤ │ │
│ 45 │黃明進 │ │ │
├──┼─────┤ │ │
│ 46 │黃孟棋(原│ │ │
│ │名黃思綺)│ │ │
├──┼─────┤ │ │
│ 47 │黃淑玲 │ │ │
├──┼─────┤ │ │
│ 48 │黃珮彤(原│ │ │
│ │名黃月桂)│ │ │
├──┼─────┤ │ │
│ 49 │陳品佑 │ │ │
├──┼─────┤ │ │
│ 50 │陳林碧娥 │ │ │
├──┼─────┤ │ │
│ 51 │陳依翎 │ │ │
├──┼─────┤ │ │
│ 52 │王慶文 │ │ │
├──┼─────┤ │ │
│ 53 │劉芳妤 │ │ │
├──┼─────┤ │ │
│ 54 │黃勝常 │ │ │
├──┼─────┤ │ │
│ 55 │葉廷輝 │ │ │
├──┼─────┤ │ │
│ 56 │黃陳去 │ │ │
└──┴─────┴──────┴────┘
附表二:(即附圖一之「方案庚-修正II」)
┌─────┬─────────────────┬────────────────┐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
│ │應有部分 │原可分得之面積(㎡)│附圖位置 │面積(㎡)│所有狀態│
├─────┼──────┼──────────┼─────┼─────┼────┤
│莊朝欉等53│6/20 │103.113 │甲 │103.11 │公同共有│
│人(即附表│(公同共有)│ │ │ │ │
│一編號4至 │ │ │ │ │ │
│56之共有人│ │ │ │ │ │
│) │ │ │ │ │ │
├─────┼──────┼──────────┼─────┼─────┼────┤
│莊添福 │4/20 │68.742 │乙 │68.75 │單獨所有│
├─────┼──────┼──────────┼─────┼─────┼────┤
│莊陳碧梅 │1/5 │68.742 │丙 │68.74 │單獨所有│
├─────┼──────┼──────────┼─────┼─────┼────┤
│莊國隆 │6/20 │103.113 │丁 │103.11 │單獨所有│
├─────┼──────┼──────────┼─────┼─────┼────┤
│合計 │ │343.71 │ │343.71 │ │
└─────┴──────┴──────────┴─────┴─────┴────┘
附表三:(即附圖二之「方案庚-修正III」)
┌─────┬─────────────────┬────────────────────┐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面積增減│
│ ├──────┬──────────┼────┬─────┬────┬────┤
│ │應有部分 │原可分得之面積(㎡)│附圖位置│面積(㎡)│所有狀態│面積增減│
│ │ │ │ │ │ │(㎡) │
├─────┼──────┼──────────┼────┼─────┼────┼────┤
│莊朝欉等53│6/20 │103.113 │甲 │214.95 │公同共有│+111.837│
│人(即附表│(公同共有)│ │ │ │ │ │
│一編號4至 │ │ │ │ │ │ │
│56之共有人│ │ │ │ │ │ │
│) │ │ │ │ │ │ │
├─────┼──────┼──────────┼────┴─────┴────┼────┤
│莊添福 │4/20 │68.742 │未受分配土地 │-68.742 │
├─────┼──────┼──────────┼────┬─────┬────┼────┤
│莊陳碧梅 │1/5 │68.742 │乙 │49.86 │單獨所有│-18.882 │
├─────┼──────┼──────────┼────┼─────┼────┼────┤
│莊國隆 │6/20 │103.113 │丙 │78.90 │單獨所有│-24.213 │
├─────┼──────┼──────────┼────┼─────┼────┼────┤
│合計 │ │343.71 │ │343.71 │ │ │
└─────┴──────┴──────────┴────┴─────┴────┴────┘
附表四:(即附圖一「方案庚-修正II」之補償方式)
┌─────┬────────────────┬──────┐
│共有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元) │合計(元) │
├─────┼────────────────┼──────┤
│莊朝欉等53│應補償莊國隆:40,494 │40,494 │
│人(即附表│ │ │
│一編號4至 │ │ │
│56之共有人│ │ │
│) │ │ │
├─────┼────────────────┼──────┤
│莊添福 │應補償莊國隆:110,353 │110,353 │
├─────┼────────────────┼──────┤
│莊陳碧梅 │應補償莊國隆:26,996 │26,996 │
├─────┼────────────────┼──────┤
│莊國隆 │⑴受莊朝欉等53人補償:40,494 │177,842 │
│ │⑵受莊陳碧梅補償:26,996 │ │
│ │⑶受莊添福補償:110,353 │ │
└─────┴────────────────┴──────┘
附表五:(即附圖二「方案庚-修正III」之補償方式)┌─────┬────────────────┬──────┐
│共有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元) │合計(元) │
├─────┼────────────────┼──────┤
│莊朝欉等53│⑴應補償莊國隆:736,251 │2,350,879元 │
│人(即附表│⑵應補償莊添福:1,206,934 │ │
│一編號4至 │⑶應補償莊陳碧梅:407,694 │ │
│56之共有人│ │ │
│) │ │ │
├─────┼────────────────┼──────┤
│莊添福 │受莊朝欉等53人補償:1,206,934 │1,206,934 │
├─────┼────────────────┼──────┤
│莊陳碧梅 │受莊朝欉等53人補償:407,694 │407,694 │
├─────┼────────────────┼──────┤
│莊國隆 │受莊朝欉等53人補償:736,251 │736,2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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