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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柯文彬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被 告 蔡聰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五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橋面積五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蔡聰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一百零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無聯外道路,原告前向西側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聰富承租該土地上之現有通路,租期自民國102 年3 月10日至民國112 年3 月9 日(下稱系爭租約),藉此通往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25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及便橋,以聯結對外之美庄路17巷。
蔡聰富死亡後,由被告蔡聰昱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繼受系爭租約,因蔡聰昱表明合約到期後再決定是否出租或調整租金,具有不確定性,原告提出購買或長期租約均遭蔡聰昱拒絕,被告水利會則稱須俟判決確定,提出通行範圍面積申請通行,為確保原告通行利益,原告主張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範圍係照通路現況通行,並未加以擴大範圍,最為便捷且損害最少。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水利會、蔡聰昱分別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系爭125地號土地:道路面積52.41平方公尺、橋面積56.8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道路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曹公新圳幹線圳路地,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請原告就請求通行範圍提出「使用高雄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並完成繳費後始可同意通行。
又用路人可行走如附圖所示範圍,水利會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然本件可依申請之方式辦理,原告提起訴訟,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蔡聰昱則以: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父母所留遺產,不做買賣,兩造租約至112 年3 月9 日,租期甚長,租約期滿後不願意讓原告通行。
又系爭000地土地可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交接處,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或經由東北方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之大馬路神農路,同段00-0地號土地在馬路邊且張貼廣告欲出售。
附圖所示方案路寬5點多公尺,橋面橋墩以內範圍只有4公尺,原告方案不符合侵害最小達到通行之目的。
兩造調解時有談到原告可繼續承租,是原告不答應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與聯外道路直接相連,南側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杜寶鳳所有,搭建工廠使用,西側相鄰之系爭000地號為被告蔡聰昱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是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曹公圳上便橋,通往聯外道路之○○路00巷。
㈢原告前向被告蔡聰昱之被繼承人蔡聰富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每年租金5,000 元,租期自102 年3 月10日至112 年3 月9 日。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是否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蔡聰昱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租約到期後不願讓原告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兩造就原告得否通行及通行範圍已有爭執,被告水利會則回函表示俟判決確定向其申請通行等語,而未經裁判前,通行範圍尚不確定,則原告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是否適當?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現況係向被告蔡聰昱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曹公圳上之便橋,對外通往聯外道路○○路00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蔡聰昱提出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至10、35、39至4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6頁),被告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現況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現況即闢為通路及便橋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北方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藉由如附圖斜線所示通路、便橋通往美庄路17巷,經蔡聰昱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122頁),且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倘使原告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現有通路及便橋,應不至於增加蔡聰昱及水利會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過多負擔。
⒊被告蔡聰昱雖抗辯:附圖所示方案路寬5 點多公尺,橋面橋墩以內範圍只有4 公尺,原告方案不符合侵害最小達到通行之目的等語。
然附圖斜線所示關於道路部分之範圍,北側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大門北邊之鐵皮為界,東側係以系爭126、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界,西側係經兩造確認以北邊通往同段130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及南邊靠東側電線桿連線為界,並連接至便橋之橋墩,作為通路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至東側系爭000地號土地鐵皮圍籬間之範圍狹長、面積尚微,且其上立有電線桿及雜草,難認適於通行,有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照片、第76頁成果圖),系爭000與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至東側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工廠圍牆外,固有部分水泥空地,然此為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工廠圍牆旁之水泥地,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1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047600號函覆本院在卷,並有空拍影像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屬現有通路之一部,且該水泥地呈現不規則之狹長三角形,並向南側縮減面積至工廠圍牆水泥柱為止,水泥柱與便橋橋墩尚有些許距離,並非與橋面完全相連,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3、57、58頁),該水泥地顯難作為道路使用,則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東側,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橋墩之連線為界,自屬可採。
蔡聰昱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圖斜線所示通路係按通行現況測繪,該通路北側寬度為5.29公尺,並逐漸向南減縮寬度至與橋墩相連,與附圖標示便橋寬度5.01公尺差距甚微,且該5.01公尺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標示之橋面寬度,有本院函稿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其抗辯橋面僅4公尺尚難憑採。
況且,縱認因扣除橋墩寬度而使便橋橋面寬度不足5公尺,然橋墩寬度尚稱狹窄,且如附圖斜線所示通路連接至便橋方向微向左彎,考量車輛通行轉彎之便利性及該通路使用現況即為如此、附圖斜線所示通路南北寬度差距非鉅等節,認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斜線通路範圍通行,尚屬合理。
⒋被告蔡聰昱另抗辯:原告可經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交接處,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或經由東北方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之神農路,同段00-0地號土地張貼廣告欲出售等語,然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係興建工廠使用,僅餘工廠圍牆外之不規則之狹長三角形水泥地為空地,該水泥地難以作為道路使用,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北方所鄰之同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並未鋪設通路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南方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則以鐵皮區隔為界,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61至62頁),被告蔡聰昱亦陳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依其抗辯之通行路線,縱能向北通往神農路,亦勢必須另行開設道路,然衡情通路必有寬度,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同段00-0地號土地範圍狹小,如設通路尚可能占用其他人所有之相鄰地號土地,所需使用土地應不止被告所稱之三筆,將因通行增生其他費用,造成其他多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亦難認係損害較小之方案,無從憑採。
至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出售土地,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且蔡聰昱所提方案尚涉及其他地號土地,不因00-0地號土地出售而無庸考量,蔡聰昱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蔡聰昱、水利會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無不合,得予准許,且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即為現有通路通行方式,無庸增加土地所有人額外負擔,寬度亦足供車輛通行使用,與蔡聰昱所提方案相較,應屬較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水利會對附圖所示方案亦無意見,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應屬適當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52.41 平方公尺、橋面積56.88 平方公尺,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水利會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52.41平方公尺、橋面積56.88平方公尺,及就蔡聰昱所有系爭000地馱g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即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㈠原告對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52.41平方公尺、橋面積56.88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蔡聰昱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道路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其與被告蔡聰昱間系爭租約尚未期滿,蔡聰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被告水利會則未拒絕原告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範圍面積不確定,請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就請求通行範圍面積提出申請繳費,被動進入本件訴訟,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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