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萬家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項則判命上訴人杜志釗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即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