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聲,1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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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士傑、張議文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士傑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聲請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4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惟相對人韓士傑竟於106年3月22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及其上同段16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議文,致相對人韓士傑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有害於聲請人受償債權之機會,聲請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韓士傑、張議文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張議文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韓士傑所有。

為避免相對人等日後再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橫生枝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韓士傑、張議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議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韓士傑所有,足見聲請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仍僅主張依前揭規定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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