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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宸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67、2006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維權益,請求核發已起訴證明,由原告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乃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逾越權限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茲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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