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重訴,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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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美
被 告 李雪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受僱於被原告所合併之高新商業銀行(前身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行員(於民國78年8月7日到職,後因原告於94年11月26日併購高新商業銀行,自該日起由原告聘僱被告為職員並派至原告新興分行任職),嗣於99年1月4日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嗣經原告清查被告及其相關親友往來之存款帳戶資料後,始發現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8年12月間陸續將原告9名存戶之24筆定期存款,於未經存戶同意授權下,擅自以盜刻存戶印鑑、私自替存戶申請不寄發對帳單,並使用預先窺探得知之櫃員碼及主管放行碼擅自於銀行終端機執行未到期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等不法手段辦理盜領、挪用存戶款項,於清查後經原告分別賠償予各存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97,62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暨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勞動契約、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定存單、定存中途解約存戶本息資料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判決及101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和解筆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及102年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暨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97,62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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