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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記載,工程名稱: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嘉義市(大雅路公義路口),有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
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處理之訴訟事件,已合意由就近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既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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