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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玉
複 代理人 余建文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邱鶴鈞、葉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城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邀同被告邱鶴鈞、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10,000,000元2 筆借款,其中七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並簽訂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各1 份,約定借款期限1 年,每筆融期限最長180 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放款借據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綜合授信契約第4條、第5條所示,被告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東城公司於105 年3 月25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伊依約得將前開2 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000,000 元、5,168,783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之利息、105 年5 月2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8,7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利率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8,78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及│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利率 │ │
├──┼──────┼──────┼───────┼───────┼─────────────┤
│ 1 │5,000,000元 │4,000,000元 │104 年2 月25日│自105 年4 月25│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
│ │ │ │至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7 │7 月4 日止,按年息0.294%計│
│ │ │ │日 │月4 日止,按年│算之違約金。 │
│ │ │ │ │息2.94% 計算之│自105 年7 月5日起至105 年7│
│ │ │ │ │利息。 │月18日止,按年息0.287%計算│
│ │ │ │ │自105 年7 月5 │之違約金。 │
│ │ │ │ │日起至105 年7 │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
│ │ │ │ │月18日止,按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0.387%計│
│ │ │ │ │息2.87% 計算之│算之違約金。 │
│ │ │ │ │利息。 │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自105 年7 月19│止,按年息0.774%計算之違約│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金。 │
│ │ │ │ │,按年息3.87%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2 │10,000,000元│5,168,783元 │104 年2 月25日│自105 年4 月25│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
│ │ │ │至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7 │7 月4 日止,按年息0.294%計│
│ │ │ │日 │月4 日止,按年│算之違約金。 │
│ │ │ │ │息2.94% 計算之│自105 年7 月5日起至105 年7│
│ │ │ │ │利息。 │月18日止,按年息0.287%計算│
│ │ │ │ │自105 年7 月5 │之違約金。 │
│ │ │ │ │日起至105 年7 │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
│ │ │ │ │月18日止,按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0.387%計│
│ │ │ │ │息2.87% 計算之│算之違約金。 │
│ │ │ │ │利息。 │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自105 年7 月19│止,按年息0.774%計算之違約│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金。 │
│ │ │ │ │,按年息3.87%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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