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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大業時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6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8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大業時報,至106年3月8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大業時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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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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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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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 00 00000000 │股票│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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