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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5 年11月17日太平洋日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個月內(最末日為106 年3月17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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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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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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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佳絮 │第一商業銀│030052591 │311,800元 │105年11月30日 │GB6429335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楠梓分│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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