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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百慶
訴訟代理人 鄭世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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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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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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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冠宇│臺灣威瑪│臺灣銀行│00000000│5,550元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00 │ │
│ │ │舒培有限│股份有限│0000 │ │ │ │ │
│ │ │公司 │公司高榮│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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