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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彩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 年9 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中國時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5 年9 月30日中國時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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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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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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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限│○○○○有│○○○○銀│00000-00000 │000,000元 │000 年0 月00日│00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 │行○○分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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