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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龍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娟
訴訟代理人 謝銅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催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5年12月7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3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6年4月7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台灣新生報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即106年4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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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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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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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通精密工業│龍駿工業有│第一商業銀│73030033370 │153,060元 │105年12月6日 │GT7311818 │ │
│ │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 │ │ │ │ │
│ │蘇中宏 │ │公司路竹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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