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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秀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受款人興浤昱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2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新聞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證券(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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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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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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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南粉體塗裝│興浤昱有限│第一商業銀│70730031348 │336,956元 │105年7月31日 │GB6401063 │ │
│ │有限公司 徐 │公司 │行楠梓分行│ │ │ │ │ │
│ │瑞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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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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