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事聲,36,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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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政議

陳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登記抵押權人之地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正本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等用以釋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因,司法事務官以應證明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發生效力始能行使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司法事務官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係適用於債權讓與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不適用於債權讓與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

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認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異議人自得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與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7年5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係自第三人殷武義受讓取得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本票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一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雖於期限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文件,然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僅提出收件人為第三人「陳慶華」之郵務回執,自難認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

是依上開見解,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自可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難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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