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再易,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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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靳淳棠
再審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即本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4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9月18日因落髮至協和診所中醫治療,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惟簽約時並無任何憂鬱症或躁鬱症跡象,再審原告亦不知悉將來會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協和診所就診紀錄之記載不構成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解約事由,是保險契約既仍然有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拒絕理賠,錯誤適用保險法第127條,且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相矛盾。

又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3日始確診為躁鬱症,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就診時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即屬躁鬱症,然憂鬱症與躁鬱症雖有關聯,病名卻有不同,難認係屬完全相同之疾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實則,再審原告係因母親持有身心障礙卡多年,行動不若一般人活躍,母親開完刀之後一直擔心永遠無法走路,且再審原告之胞姊一年內僅回家3至5次,母親開刀前來過1次,之後即未再出現,而再審原告工作時間為夜間6時至翌日上午5時,因壓力而罹患躁鬱症,再審原告業已調取母親就醫紀錄證明新事實證據,將再補呈資料,是本件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判決是否該當前揭再審事由,析述如下: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協和診所就診紀錄之記載不構成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解約事由,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卻認再審被告得拒絕理賠,顯有錯誤適用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情事。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係因落髮問題而於103年9月18日前往協和診所就醫,並非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詢「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所稱之「受傷」或「生病」,乃認再審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惟再審原告係於103年9月19日與再審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後30日之等待期間屆滿前,於103年10月2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就診時,因主訴「近一週(即103年10月16日至22日)情緒低落、易怒、焦慮、失眠、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而經初診診斷為罹患「憂鬱性疾患」,並參酌台灣精神醫學會函覆之醫學意見及97年11月1日高醫醫訊月刊第28卷第6期之記載,認定「躁鬱症」與「憂鬱症」均屬「雙極性情感疾患」,二者係一體之兩面而僅為病程發展之不同階段,從而認再審原告雖於保險契約成立後30日之103年11月3日始經診斷罹患「躁鬱症」,惟於103年10月16日即罹患「憂鬱症」,乃認再審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誠難認有何違誤,且此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保險契約已約定再審原告於訂約後30日之等待期間內所發生之疾病,再審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因再審原告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之同年10月16日即經診斷罹患「憂鬱症」,遂認再審被告依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以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乃於主文諭示廢棄第一審之訴,其主文與理由即屬相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⒊再審原告復以其罹患躁鬱症係家庭、工作等因素所致,並以將提出母親之就醫紀錄以為佐證云云。

惟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上開條文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準此,再審原告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母親疾患及病歷之存在,且按其情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惟從未於前訴訟程序為該項證據之聲明,且該病歷資料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母親身體疾患之事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係於保險契約等待期間屆滿後始發生前述精神疾病之時間,亦無從以此遽認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於國軍醫院就診時經初診診斷於同年10月16日已罹有精神疾患等情不實,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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