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再易,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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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王康夫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2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然如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時,即不得再以之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足見公證書之執行力僅限於債權關係而不及於物權關係,否則自無因當事人合意延展期間,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之理,原確定判決誤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於63年間已修正擴大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顯違上揭判例意旨。

又再審被告明知其與王迎冬即再審原告之父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75年10月31日即王迎冬退休時屆滿,然非但未請求返還,反仍按期向王迎冬收取水電費,嗣王迎冬於99年2月28日死亡後,更將水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改列彭金妹即王迎冬之配偶為繳款人,由彭金妹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足推知再審被告有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另行合意更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僅屬單純之沈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係單純於權利上沈默,亦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而再審被告既已與彭金妹或再審原告合意更新使用借貸契約,即不得再執原公證書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

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五、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系爭房屋公證書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僅包括使用借貸請求權或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延展借用期限致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消滅為兩造間訴訟之爭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並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未規定「依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再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而增訂,而本諸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目的解釋,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及效力範圍及於所有得對「約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租用或借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在內,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亦應包括在內,又因系爭房屋係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意旨即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於王迎冬死亡後仍持續向彭金妹收取水電費,然係因由再審被告先行代繳水電費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使用人收取不當得利之金額,尚難以此遽認已與彭金妹或再審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王迎冬死亡後即改以彭金妹為系爭房屋水電費繳款人,已非僅單純沈默而屬默示合意更新使用借貸契約,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按;

已改為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云云,惟上開判例事實係妻知悉有得訴請離婚之原因而未即行起訴,僅屬單純沈默,非就夫納妾之行為予以默認,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係再審被告單純於權利上沈默而非已有默示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業依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論述,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再審原告另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謂於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時,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並未與王迎冬或彭金妹或再審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並依憑法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目的解釋,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房屋業經所有權登記,公證書亦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確定判決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並無排除所有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房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認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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