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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施文輝
再審被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所為之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再審原告於107 年7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第108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一、二審所提書狀、存證信函、聘書、服務規約等足資證明兩造間並無暫時聘約之證據,逕認兩造於爭議期間存有暫時聘約;
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再審被告通知不續聘函文、再審被告所寄暫時聘任要約、課表、暫時聘約曠職、輔導、解聘通知等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正式聘約之證據,遽認兩造間存有正式聘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自始未主張兩造間存有正式聘約,亦未據所謂正式聘約法律關係為任何主張,原確定判決竟逕自為再審被告提出兩造間締結有正式聘約之主張,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勞簡字第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容有誤會。
2.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一、二審所提書狀、存證信函、聘書、服務規約等足資證明兩造間並無暫時聘約之證據,及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再審被告通知不續聘函文、再審被告所寄暫時聘任要約、課表、暫時聘約曠職、輔導、解聘通知等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正式聘約之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兩造均主張爭議期間存有聘僱契約,既有聘僱契約,兩造即須遵守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再審原告既於爭議期間未盡聘僱契約之義務到校上班,即應依再審被告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 點前段規定,返還爭議期間之薪資,至於兩造爭議期間存有之聘僱契約,究為再審被告主張之暫時性聘僱契約,亦或再審原告主張屬正式聘約之原聘僱契約,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之㈡之4 載明「爭議期間究屬暫時性聘僱契約或原聘僱契約,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就此爭點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可得明證。
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述上揭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審酌之必要,難認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2年判第61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兩造間締結有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正式聘約,並據以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均主張爭議期間存有聘僱契約,至於,此聘僱契約,究屬再審被告主張之暫時性聘僱契約,或再審原告主張屬正式聘約之原聘僱契約,原確定判決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未審酌認定,已如前述,顯無再審原告所指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判決情事,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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