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勞執,1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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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錕福
相 對 人 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1.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

2.勞工18人的資遣費(如附件: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108,599 元) ,金額分3 期給付於107 年1 月5 月、2 月5 日、3 月5 日。

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

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中。」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

2.勞工18人的資遣費( 如附件: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108,599 元) ,金額分3 期給付於107 年1 月5 月、2 月5 日、3 月5 日。

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

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中。

3.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期間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

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1 、2 項聲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調解方案第3項中「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雙方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期間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且關於聲請人負有義務之部分,非屬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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