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勞執,5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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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瑩
相 對 人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協商後雙方以新台幣22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07年8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勞方指定台新銀行……以解決紛爭。」
,關於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107年7月19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月份薪資新台幣2萬2, 000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6332400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萬2,0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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