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松河
訴訟代理人 周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和退休金之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為上訴人高雄地區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退休,而上訴人計算勞工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勞工退休金,由此可知上訴人亦認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核屬工資之一部,理無爭執之處,而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部分,係針對夜間值勤者所給與,輪值勞工所領得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所得之對價,並非臨時起意及與工作無關之不確定給與,難認屬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付,應認同屬工資,則勞工於延時工作之工資,除本薪外,自尚須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準此,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於101 年10月6 日至103 年8 月之平日2小時內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9,182元、101 至103 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6,068元;
此外,上訴人計算伊之退休金既未將上開加班費差額列入計算,則伊所領之退休金即仍因此短少78,356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差額39,182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26,068元、退休金差額78,356元,合計143,606 元,及其中加班費差額39,182元、退休金差額78,35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06 元,及其中117,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施單一薪給制度。
夜點費不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屬於工資,而屬伊對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本不應之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
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亦均非屬應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項目,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已領之退休金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原判決以衡平性理論認定夜點費之給與應屬工資,非但與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約定不同,亦強令上訴人適用法無明文之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況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自77年4 月15日訂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迄今,期間業經多次條文修正,歷次均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及勞工局)核備,且實施多年,依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更足證被上訴人請求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並請求退休金之差額,實屬無據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並補陳:上訴人違法侵害勞工權益之工作規則,自始至終皆屬無效契約,此關大法官第726 號解釋可知。
又本件與前案訴訟原因事實不同,前案乃確認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乃確認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應列入工資覈實計算加班費,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計算基礎不同,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高雄地區之員工,於103 年9 月1 日退休。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被上訴人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
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上訴人公司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的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
㈢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上開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調解通知書,於106 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橋勞簡卷第10頁)。
㈤上訴人每月加班費以薪給除以30日除以8 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延長工時2 小時內,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乘以1.67計算之金額核發。
特休未休工資以薪給除以30日為平日工資金額。
依上開方式核發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金額未短少。
㈥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計算。
㈦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㈧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39,182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26,068元、退休金差額78,356元,合計143,606 元,及其中117,538 元自10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薪資單(橋勞簡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表(橋勞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101 年至102 年終出勤加班費差額計算表(橋勞簡卷第29頁)、台灣中油公司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橋勞簡卷第30頁)、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橋勞簡卷第31頁)、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橋勞簡卷第32頁)、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影本(橋勞簡卷第49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薪給管理要點(橋勞簡卷第50頁至第51頁)、行政院人事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橋勞簡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經濟部103 年9 月9 日經營字第10302614120 號函(橋勞簡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106 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橋勞簡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3 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63183701號書函(橋勞簡卷第73頁)、106 年10月3 日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通知書(橋勞簡卷第7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1010131405號函(橋勞簡卷第79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實施補充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每日平均工資計算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每日平均工資計算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則特休未休假需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
㈡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每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工資是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的工作報酬,而工資的範圍不以薪資為限,工資的界定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舉凡勞基法所規定關於勞工之公、喪、婚、產假、特別休假、例假和各項休假等工資照給以及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或加倍發給,甚至有關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等,均屬依所定工資之範圍為計算基礎。
而一般所謂工資可分為二部分即交換部分及保障部分,前者指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如買賣具有對價性。
後者則指雇主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亦即照顧勞工基本生活所需。
我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對「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的範圍作了除外限縮規定。
從而工資為報酬,為工作報酬,並包含其他經常性之給付。
而除工資外,在勞基法中另有所謂平均工資,其訂定目的在於計算諸如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之標準,以求公允。
我國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金額為其計算之基礎,但為免工資變數,無論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所以有六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之規定。
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各月危險津貼數額為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
各月全勤獎金則均為2,546元;
各月夜點費則為3,950 元至6,000 元不等,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足見關於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之金額並非每月均相同。
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需俟當月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而得出每月不同之平日工資,每月計算基礎即有差異。
審酌平日工資為勞雇雙方計算加班費基礎,法律所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平日工資則不應為難以確定及計算之數額,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令每月平日工資有所差距,當非立法之本意。
又本件兩造原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依據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 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不但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且被上訴人自任職上訴人公司起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核屬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第726 號解釋意旨,而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固有不當,惟上訴人以前開依據計算加班費,則核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第726 號解釋意旨,且兩者並非相同,難認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即可認上訴人關於計算加班費之依據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暨按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即無被上訴人所稱若不計入其他津貼,將導致加班費每小時所得反而低於平日每小時所得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當年度終了計算未休之特休假日數,核發特休未休工資,於次年一月核發出勤加班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 頁背面),則特休未休應發給工資,應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此亦不違反勞基法之最低薪資標準,則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再以應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平均列入平日工資,顯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取代安定性之平日工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勞基法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平均工資應屬不同之概念,本件就平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均已於任職之初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則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再主張應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列入總薪資所得而計算平日每小時之工資,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再主張應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列入總薪資所得而計算平均每小時之工資,並無所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差額及利息,即無理由,亦可認定。
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107 年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於本案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前案原告之一,就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前案與本案兩造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其於前案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案則主張未將加班費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上訴人本即知悉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加班費,其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自亦知悉有未將加班費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情形,而未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應認已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遭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與勞保局認定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等總額平均值計入延時工資,而遭裁罰,且兩造因無法協商成立始需透過法院判決等語。
上開行政機關之認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均屬個案見解,均無拘束本院效力。
本件勞資雙方就延時工資如何計算,本可透過勞資協商加以變更,縱協商未果亦不當然即可認上訴人行之有年之工作規則或計算方式確有違法之處,而應予以變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亦可認定。
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3,606 元,及其中117,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