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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曾益堅
王政男
詹明傳
劉清煌
謝仁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曾益堅、王政男、詹明傳、劉清煌、謝仁德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曾益堅、王政男、詹明傳、劉清煌、謝仁德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之初僅原告曾益堅、王政男、詹明傳、劉清煌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原告謝仁德(審勞訴卷第310至316頁),並迭經擴張、減縮而變更請求金額,其最後一次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係將起訴聲明中之附表變更為原告107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請狀所附之附表二(審勞訴卷第470至472頁)。
上開追加原告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上開追加原告、擴張及減縮變更請求金額等節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至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聲明,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聲明,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輸氣技術員、航空加油員、技術員等職,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等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依此規定,原告等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差額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另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每2 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原告等每星期至少輪2次大夜班、2次小夜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 次小夜點費,是就經常性而言,原告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都比加班費高,被告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另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數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如未實質到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再者,勞基法第1條乃強制規定,需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被告答辯狀所援引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規定,另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函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非就工資本身為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 月3日、73年間與原告所屬之臺灣(省)石油公司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云云,然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而失效,被告固主張依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原告仍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被告就此應就其主張系爭協約係由其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章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會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未能舉證,自難認系爭協約已發生效力。
另被告所辯99年10月13日被告召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定性夜點費為點心性質,當時並無人員反對云云,惟該會議目的在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及會後紀錄,被告雖表示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就此認定等情,業據證人王明輝、林嬋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尚難僅因被告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
且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第616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定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等既於63年間即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應已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將夜點費納為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前以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表示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之性質甚明。
又系爭夜點費是否計入工資,既須依具體個案認定,則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緣由,即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觀被告於37年即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49年頒有夜間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迄至97年1月1日將小、大夜班夜點費調整為250元、400元,均為恩惠性給與,且於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法後,依99年11月8 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內容明載「系爭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且該決議內容應屬兩造協商之勞動契約,該合意亦不違反具體個案認定之意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夜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況經濟部迄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從歷史沿革、輪班為勞基法所列正常工作型態及主管機關監督各角度觀察,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再者,被告於69年間曾與原告所屬工會簽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其中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而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且系爭協約於73 年間由經濟部核備繼續生效,雖於3年後未繼續簽訂, 惟依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在未簽訂新協約前,系爭協約仍有餘後效力,況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應在兩造間形成習慣法之效力,而於94年以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年之習慣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工資,顯屬無據。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原告提出夜點費之計算及資料表記載附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74至106、318至334 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74年制定施行伊始,其第10條第9款係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等既於63年間即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難謂不知該夜點費非屬工資。
且夜點費係由早期發放之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其非工作之對價,而係恩給之性質。
被告公司於37年間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嗣49年頒有夜間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迄至97年1月1日將夜點費調高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被告公司均出於恩惠性給與並無改變,故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名稱或其給與,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間修正時欲杜絕雇主濫用夜點費名稱而排除應列為工資之經常性及固定性給付,因被告公司之夜點費歷史早於立法史,判斷系爭夜點費性質即應尊重此一歷史事實而為恩惠性給與之認定,始合具體個案判斷之法旨等語。
惟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被告又辯稱:依據99年11月8 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99年10月13日被告召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定性夜點費為點心性質,當時參與人員含工會代表未為反對,應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召開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目的在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及會後紀錄,被告雖表示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就此有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石油工會理事長王明輝、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林嬋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明確(審勞訴卷第298至308頁),故如上開證人所述,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尚難僅因被告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夜點費非工資,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6.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
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另案法院之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及另案法院判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7.被告再辯稱被告曾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69年1月3 日及73年間年間與原告等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簽立系爭協約,原告應受系爭協約第16條之拘束云云。
惟查,被證8 (審訴卷第288至294頁)之系爭協約第2條規定,系爭協約之有效期間只有3 年,是自73年至今,系爭協約之有效期間早已因屆滿而失效,至為顯然。
又系爭協約第16條規定為「乙方會員(即勞方)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公司 )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
,此規定既稱「依政府」規定之標準,依其文義自包括所有政府機關在內而非僅限於經濟部,故勞動部及勞基法自應包括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等情,業見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8.原告復辯稱系爭協約,雖未續簽,惟在未簽訂新協約前,仍有餘後效力,且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應在兩造間形成習慣法之效力,而於94年以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年之習慣法云云。
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
基此,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未規定時為補充適用甚明。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工作契約,工廠法第五章已設有工資規定,本不能謂法律未規定,自無再適用習慣、法理餘地。
再者,該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非一般慣行之事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闡明,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可參。
茲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慣行,已為一般人生有法之確信,進而共同遵行之有利事實舉證,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習慣法,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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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供擔保金額│
│號│ │ (民國) │ │ │金(新臺幣)│日(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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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 │107年3月│ │
│ 1│曾益堅│107年1月31日├──────┼────┼──────┼────┤240,602元 │3日 │80,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5,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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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24.5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104年11 │ │
│ 2│王政男│104年9月30日├──────┼────┼──────┼────┤230,413元 │月1日 │77,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0.5 │退休前6個月 │4,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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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30.5 │退休前3個月 │4,700元 │ │105年3月│ │
│ 3│詹明傳│105年2月29日├──────┼────┼──────┼────┤228,317元 │31日 │77,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5 │退休前6個月 │4,9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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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5.5 │退休前3個月 │5,850元 │ │103年5月│ │
│ 4│劉清煌│103年4月7日 ├──────┼────┼──────┼────┤204,440元 │8日 │69,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 │退休前6個月 │5,8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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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 │107年5月│ │
│ 5│謝仁德│107年4月30日├──────┼────┼──────┼────┤219,415元 │31日 │74,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 退休前6個月│4,5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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