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勞訴,8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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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張鴻鈞

吳清長

林維廷

郭清祥

陳寬鈞

莊光輝

徐錦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鴻鈞、吳清長、林維廷、郭清祥、陳寬鈞、莊光輝、徐錦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鴻鈞、吳清長、林維廷、郭清祥、陳寬鈞、莊光輝、徐錦光(下稱張鴻鈞等7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張鴻鈞等7 人退休金。

因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張鴻鈞等7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張鴻鈞等7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張鴻鈞等7 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鴻鈞、吳清長、林維廷、郭清祥、陳寬鈞、莊光輝、徐錦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伊為勉勵、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補充體力,屬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且伊就每位員工「每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並未區分員工工作內容、本薪高低、經歷、年資、級職不同等因素而有差異,自非屬工資。

次觀諸伊歷年夜點費支給辦法,可知伊在50年間起已開始發給上夜班員工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究其性質,近似膳雜費,自難認該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無由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

再者伊為國營事業,就工資之發放自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依行政院及經濟部所定標準給付原告薪資,依經濟部歷年函文揭示,均認定系爭夜點費屬慰勞、鼓勵之恩惠性給與,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發放之工資項目,亦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加以計算,且伊亦已於工作規則第39條明文規定,使原告知悉工資之計算,悉以經濟部規定為據,原告等受僱於伊多年,對伊給付薪資之標準應知之甚稔,自不得於退休後復行主張伊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衡情伊亦難置前揭法令及行政監督於不顧,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納為張鴻鈞等7 人勞務給付之對價。

又張鴻鈞等7 人皆同時領有加班費及系爭夜點費,則勞務之給付已自加班費取得對價,難謂系爭夜點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系爭夜點費自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張鴻鈞等7 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係因輪班工作,並非專職夜班工作,自非張鴻鈞等7 人於夜間工作所附加之報償,至如張鴻鈞等7 人主張有理由,對張鴻鈞等7 人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鴻鈞等7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張鴻鈞等7 人退休金。

㈡張鴻鈞等7 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告並按張鴻鈞等7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

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上開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被證1 、4至9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張鴻鈞等7 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張鴻鈞等7 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張鴻鈞等7 人受僱於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並按張鴻鈞等7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系爭夜點費應係張鴻鈞等7 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 日經(八八)國一字第八八五四00七0號函為證(審勞訴卷第86頁)。

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

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

而系爭夜點費固由夜間點心而來,然當被告轉換發放點心之方式,將點心改為統一之大夜班夜點費400 元、小夜班夜點費250 元,且直接發放予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際,該部分給與已非所謂員工可依其喜好決定是否取用之「點心」,而屬符合從事夜間勞務即可取得經常性給與之對價,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⑶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工作內容、本薪高低、經歷、等因素而有差異,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

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

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依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即明。

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且夜點費即係針對夜間執行職務之勞工就夜間業務與日間業務在時差上之差異,增加給付,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而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受國營法之拘束,及相關行政院函釋;

且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亦明訂工作人員薪資應依經濟部及伊公司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為佐(審勞訴卷第77至82頁)。

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所規範者為國營事業之經營,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

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亦無類推適用公法特別權利關係之規定,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張鴻鈞等7 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被告之工作規則亦應依上開原則解釋。

又經濟部函示固認定夜點費不應併入平均工資,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要旨參照);

夜點費之核發既非違反國營法規範之給付,且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應由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修正相關規則以因應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⑸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所引其他另案判決,亦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六、從而,張鴻鈞等7 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業經認定如前。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張鴻鈞等7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張鴻鈞等7 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張鴻鈞等7 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鴻鈞等7 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1  │張鴻鈞│107年3月31日  ├──────┼────┼──────┼─────┤  222,653元 │107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2  │吳清長│107年4月30日  ├──────┼────┼──────┼─────┤  215,733元 │107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 │4,8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 │5,100.00元│            │            │
│ 3  │林維廷│107年4月24日  ├──────┼────┼──────┼─────┤  232,625元 │107年5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 │5,22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4.1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4  │郭清祥│107年5月1日   ├──────┼────┼──────┼─────┤  228,167元 │107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33333│退休前6個月 │5,42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            │
│ 5  │陳寬鈞│107年5月11日  ├──────┼────┼──────┼─────┤  222,594元 │107年6月1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6  │莊光輝│107年5月15日  ├──────┼────┼──────┼─────┤  218,312元 │107年5月1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 │4,80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 4.00000│退休前3個月 │4,600.00元│            │            │
│ 7  │徐錦光│107年5月31日  ├──────┼────┼──────┼─────┤  100,300元 │107年7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2,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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